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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李京与蒋树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蒋树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3042号原告李京,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蒋树元,男,1945年8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蒋晓东,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原告李京与被告蒋树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被告蒋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诉称:2016年9月16日,李京将自己所有的×××轿车停放在北京市顺义区建新北区之后下车接朋友,20分钟后返回发现车辆左后侧车门被剐蹭。因着急办事,李京驾车离开。第二天早上,李京在小区内找到肇事车辆,系蒋树元所有的三轮车,车上当时还有轿车的车漆。因双方协商不成,李京报警,在警察协调下,李京调取了轿车行车记录仪录像,后蒋树元认可其所有的三轮车刮蹭了李京的轿车,但否认是由蒋树元造成的。李京为修理受损的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7500元,并产生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793元、复印费3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树元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三轮车虽为蒋树元所有,但三轮车与李京的轿车并没有接触。三轮车平时停放在楼侧,没有上锁,市场上的其他商户经常会用到该辆车。事发当天,市场上的其他人提醒蒋树元,说三轮车跑到马路上了,蒋树元就出门把车推回去了,推车时三轮车与轿车没有接触。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傍晚,李京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北京市顺义区建新北区建北市场门口时,车辆左后门被刮蹭。李京主张该小型越野客车(白色)被蒋树元所有的三轮车(人力、铁质、无外漆)剐蹭,并就此提交了照片、行车记录仪录像、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录音及视频予以证实,其中照片显示涉案三轮车左后角有疑似白色车漆的痕迹,小型越野客车的剐蹭处有棕色铁锈样痕迹;行车记录仪显示当天天气雨、有风,车辆停放后蒋树元曾从建北市场出来经过小型越野客车左侧后又返回;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显示,公安机关曾就此纠纷对双方进行询问和调解,蒋树元在民警数次询问其出门推车时,是否看到三轮车与小型越野客车接触,蒋树元均未明确予以否认,并曾回答“就算是挨上了”。蒋树元于庭审中认可该三轮车由其所有,并称该车一直停放于建北市场门口对面楼的墙边,因市场其他经营者经常会用到该车,故该车未上锁;事发当天,蒋树元早上将车停放在楼侧,傍晚时,经他人提示,蒋树元发现三轮车未放在原位而是在楼边的马路上,故出门将车推回原处;其在推车时,未发现三轮车与李京车辆有接触;三轮车车体沉重,在没有人推动的情况下不会自行挪动,蒋树元本人未挪动过车辆,应该是其他人挪动的。李京为修复其受损的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行车记录仪录像、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录音及视频、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就蒋树元所有的三轮车与李京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是否发生剐蹭、蒋树元是否应当对李京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争议较大。就争议一,蒋树元虽于庭审中否认两车发生接触,但其陈述与视频内容有诸多不符之处:其在视频中陈述是自行发现三轮车跑到马路上的,但庭审中陈述是经他人提示才发现的;其在庭审中陈述推车时三轮车在树旁,但从视频中看,蒋树元从市场出来后径直走到小型越野客车左侧(该方向没有树),而非该车左后方的树旁,基于以上不符之处以及蒋树元在接受民警询问时的含混态度,综合李京提交的证据、行车记录仪及执法记录仪视频材料,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涉案三轮车与小型越野轿车确实发生剐蹭。就争议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蒋树元本人推行三轮车造成小型越野客车损坏。事发当天天气雨、有风,事发地点为建北市场门口,因紧邻市场、车位紧张,故现场停放的车辆较为杂乱。此种情况下,未上锁的三轮车是在他人挪动时与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剐蹭、亦或因其他外力施加导致两车剐蹭,本院无法查证。此种情况下,蒋树元作为车辆所有人,是否应对李京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持肯定意见,理由如下:首先,蒋树元作为三轮车所有人,对三轮车负有保管义务,此种义务不仅包括将三轮车停放在合理位置以避免影响他人正常通行,还应包括合理停放后将车辆上锁以阻止他人随意挪动。本案中,三轮车与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剐蹭与该三轮车未上锁有很大关系;其次,即便本案中存在其他第三人挪动三轮车导致三轮车与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剐蹭,在该第三人尚无法查证的情况下,也宜由蒋树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后续确定第三人情况后自行向第三人行使权利,而非由李京承担第三人不明的求偿风险。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蒋树元应当就李京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属于李京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李京就车辆修理费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就李京的交通费,本院综合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坏情况、修理时间以及李京提交的交通费证据,酌定李京在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李京主张的误工费、复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李京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车辆修理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树元赔偿原告李京七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李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由原告李京预交二十五元),由被告蒋树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娜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