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代春峰与被告孙长伟、管庆峰、黑河市昌禾种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春峰,孙长伟,管庆峰,黑河市昌禾种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957号原告:代春峰,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柱,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长伟,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管庆峰,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黑河市昌禾种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庆峰,男,该公司经理。原告代春峰与被告孙长伟、管庆峰、黑河市昌禾种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禾种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春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伟、管庆峰、昌禾种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春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种子款143,100.00元及违约金12,163.50元(按年利率6%,2015年11月21日-2017年4月21日计17个月计算利息),合计155,26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昌禾种子公司购买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当天向欠款人孙长伟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2288806700127358打款人民币143,100.00元(有银行存款凭条),昌禾种子公司给原告开具收据1张。2015年6月7日,因昌禾种子公司没有给原告买到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原告索要种子款,欠款人管庆峰,孙长伟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三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代春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2015年4月2日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凭条(回单)1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孙长伟在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2288806700127358转存现金143,100.00元,用于购买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款。证据二、2015年4月2日收据1张,证实:昌禾种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购买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款143,100.00元。证据三、2015年6月7日欠条1张,证实:欠款人孙长伟和管庆峰共同出具的,由他们两人的签字署名和按手印,并约定2015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款143,10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买受人原告向出卖人昌禾种子公司购买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同日,买受人原告向该公司孙长伟在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2288806700127358转存现金143,100.00元,用于购买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款(有银行存款凭条),为此,出卖人昌禾种子公司给买受人原告出具收据1张,证实收到买受人原告购买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款143,100.00元。2015年6月7日,因出卖人昌禾种子公司没有给买受人原告买到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买受人原告索要种子款,欠款人管庆峰,孙长伟共同给买受人原告出具欠条1张,由他们两人签字署名和按手印,并约定2015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款143,100.00元。欠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构成违约,原告以返还玉米种子款并给付违约金即利息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存取款凭条(回单)、收据、欠条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一、出卖人昌禾种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原告的存取款凭条(回单)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昌禾种子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欠款人孙长伟和管庆峰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人孙长伟和管庆峰自愿为昌禾种子公司承担债务,已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为此,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拖欠原告玉米种子款至今未付的事实存在,且已构成违约;二、原告以三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此,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计17个月,按照欠款数额143,100.00元、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需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2,163.5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伟、管庆峰、黑河市昌禾种子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代春峰玉米种子款14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长伟、管庆峰、黑河市昌禾种子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春峰逾期付款损失12,163.5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按照欠款数额143,100.00元、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405.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