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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上饶市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779号原告:上饶市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三清西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063486052D。法定代表人:曾九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华,系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徐建,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上饶市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市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欠车款15,900元及滞纳金47,2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辆开瑞优雅2代轿车,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欠车款15,900元,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适格;2、车辆验收交接确认单、购车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得一辆开瑞优雅2代汽车的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车价款15,900元的事实。被告徐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汽车销售等业务的企业。2015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置一辆开瑞优雅2代汽车,该车车架号为LVTDB11AXFB024343,发动机号为BCEM0024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徐建(身份证:)于2015年8月向上饶市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开瑞优雅2代一辆,欠车款¥15900(大写:壹万伍仟玖佰元整),分1期还清,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一天100元,以此类推。借款人:上饶市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人:徐建。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签了车辆验收交接确认单,表明原告已履行了汽车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价款支付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车价款1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上饶市宝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价款1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798元由被告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8元(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永进审 判 员  万淑红人民陪审员  郑为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琦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