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贵梅与程赵金、浙江远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梅,程赵金,浙江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12号原告:李贵梅,女,54岁,汉族,居民,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宁,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宏,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赵金,男,34岁,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浙江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九号五区12号。法定代表人:俞苏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赵金(系本案被告),男,34岁,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负责人:徐若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梅与被告程兆金、浙江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宁、被告程兆金、被告远东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兆金、被告人保永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保永康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宁、刘权宏,被告程兆金、被告远东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兆金、被告人保永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3358.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程兆金驾驶被告远东物流所有的浙G×××××/浙G×××挂重型货车,与原告李贵梅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贵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盱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兆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贵梅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永康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程兆金、远东物流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程兆金垫付了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程兆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永康投保了交强险和1550000元商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该案中应由被告远东物流赔偿的费用由被告程兆金自愿负担。被告人保永康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50000元商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程赵金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远东物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诊断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湖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淮安市中心血站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居民委员会证明、金湖县氧气充装站证明、结算工资表、营业执照、车辆维修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5年9月28日,被告程兆金驾驶被告远东物流所有的挂货车与原告李贵梅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贵梅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程兆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贵梅受伤后先后被送至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日,医疗费7905.30元)、盱眙县人民医院(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3日,医疗费51514.81元)、盱眙县人民医院(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9日,医疗费5771.2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11日,医疗费40647.30元)救治,在治疗期间发生门诊费用(407.97+10+486.63+2+10+537.63+160+10+559+10+118+397.59+335.13+282+349.19+10+36+565.52+195+198+197.74+262.82+12+545+100+35+152+401.42+10+496)共计6891.64元,发生血站收费1710元。经被告人保永康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5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贵梅伤情鉴定为:1、九级伤残,2、误工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3、李贵梅住院费用中未发现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诊疗费用。被告人保永康为此垫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所驾驶车辆发生维修费用14500元。原告李贵梅长期居住在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居委会,无承包地,系城镇居民。被告程兆金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永康处投保交强险和155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院对原告李贵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730.31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且经鉴定均与事故造成伤情相关,而被告人保永康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是否具有可替代药物,故本院支持原告诉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50元/天=3500元;3、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4、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5、误工费:240天×40152元/年÷365天=26401元,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原告长期居住在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居委会,故可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20%=1606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贵梅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且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9、车损:14500元。上述1-3项合计为119830.31元,4-9项合计为225009元。总计为344839.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永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永康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2839.31(344839.31-1220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程兆金负担,而该费用系被告人保永康垫付,故被告人保永康可在其应赔付款项中扣除。又因被告程兆金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0000元,故在被告人保赔付原告李贵梅的费用中应给付程兆金37700(40000-2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因属于其自行鉴定,且被告人保永康对此有异议,在人保永康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伤残等级也发生改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贵梅各项损失合计342539.31元(其中由被告程赵金领取37700元);二、驳回原告李贵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李贵梅负担1270元,被告程赵金负担5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账号:62×××5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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