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邢加根与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加根,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加根,男,1940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现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董梁,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玉春,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东浩,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孙伟俊,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媛媛,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加根因诉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经信委)、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沙街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行初2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加根系原南通金麒麟机械厂退休职工,1973年4月邢加根在工作时受伤,1998年11月经原通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伤残为9级。2015年原金沙镇拖拉机站周边地块实施征迁期间,邢加根提出信访事项,要求经信委、金沙街办给予工伤补偿。2015年9月10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邢加根的信访事项作出通人社信复(2015)2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你的工伤待遇问题应由原单位解决,经了解,你所在原单位已经破产清算,请你向原单位主管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10月起,原金沙镇人民政府对原金沙镇拖拉机站周边地块实施征迁,原南通金麒麟机械厂房屋在该征迁范围内。因邢加根有旧家具等物品寄存于原南通金麒麟机械厂食堂,2015年12月1日,邢加根与金沙街办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金沙街办补偿邢加根2000元,12月17日金沙街办财政所将2000元汇到邢加根账户。2016年9月19日,邢加根在通州区信访局信访登记,要求经信委赔偿精神损失和财物损失8万元,赔偿安家费、工伤赔偿费3万元。2016年9月21日,金沙街办对邢加根作出金街信告(2016)7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你于2015年12月1日已得到补偿,并签订了协议,你反映的问题本街道不予受理。邢加根于2016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经信委、金沙街办支付邢加根安家费、工伤赔偿费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邢加根将有关物品存放于原南通金麒麟机械厂食堂,其并不享有相关房屋的所有权和公有住房承租人的相关权利,其要求经信委、金沙街办支付安家费缺乏依据。2015年12月1日,邢加根与金沙街办签订了补偿协议,邢加根已得到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邢加根诉称经信委、金沙街办暴力非法拆迁缺乏事实依据。邢加根主张的工伤赔偿属于民事权利范畴,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邢加根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邢加根的起诉。上诉人邢加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直到2004年原单位破产时,邢加根的安家费、工伤赔偿费也未得到解决。通州社保局答复要上诉人找原主管单位经信委反映,经信委置之不理,显属推脱;本着“谁拆迁谁负责”的原则,金沙街办作为拆迁部门理应解决好上诉人在原单位的遗留问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显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指令异地重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安家费、工伤赔偿费3万元。被上诉人经信委、金沙街办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在上诉人邢加根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邢加根申请本院调取: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证明邢加根的财物被损坏的事实,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调取原金沙镇老拖拉机站拆迁项目的国、省、市批文,如果缺失上述批文,则可以证明邢加根主张的非法拆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此外,上诉人邢加根还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四个条件: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邢加根在一审中请求被上诉人经信委、金沙街办支付其安家费、工伤赔偿费3万元,但在起诉时并未提供被上诉人经信委、金沙街办共同实施某种行政行为,侵犯邢加根合法权益的证据。况且,上诉人邢加根主张应由经信委、金沙街办支付工伤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上诉人邢加根在未先行确认被上诉人经信委、金沙街办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下,直接要求被上诉人经信委、金沙街办赔偿所谓的安家费、工伤赔偿费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关于上诉人邢加根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以及申请证人出庭应否予以准许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其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的规定。况且,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亦未规定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邢加根的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邢加根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邢加根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