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应启申请执行陈厚军、张玉先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应启,陈厚军,张玉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异10号案外人:王蔷,男,生于1965年9月15日,汉族,叙永县人.案外人:宋文英,女,生于1970年7月4日,汉族,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王应启,男,生于1974年9月3日,汉族,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陈厚军,男,生于1981年1月28日,汉族,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玉先,女,生于1985年10月27日,汉族,叙永县人。本院在执行王应启申请执行陈厚军、张玉先民间借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蔷、宋文英于2017年7月24日对查封张玉先位于叙永镇御景东城3号楼住房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5年4月案外人经人介绍购买了张玉先个人所有位于叙永镇御景东城3号楼1-8-5号住房,当时该房屋张玉先是按揭贷款购买,双方签订协议时案外人支付了160000元,约定按揭款由案外人提供现金偿还银行,2015年4月27日双方到银行办理提前偿还手续,案外人支付了258723元还清了银行贷款。张玉先将房权证、国土证及房屋交付案外人。2015年6月2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经叙永县公证处公证,案外人已将房屋装修使用两年。2017年5月24日叙永法院裁定查封该房不当,张玉先已将房屋出售与案外人,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案外人已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故请求依法予以中止执行。本院认定的事实:案外人所称属实。本院认为:案外人王蔷、宋文英已实际购买叙永镇御景东城3号楼1-8-5号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应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叙永镇宝珠街御景东城3号楼1-8-5号房产的执行。如对本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姜 平审判员 孙文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胥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