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黄友才、黄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才,黄凯,曹小洪,黄某某,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友才,男,生于1977年4月28日,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威远县。1999年9月因扒窃,被治安拘留;1999年1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凯,男,生于1970年7月30日,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自流井区。201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曹小洪,男,生于1979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自贡市贡井区。1999年10月25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2日,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威远县。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缪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贡井区。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友才、黄凯、曹小洪、黄某某、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友才、黄凯、曹小洪、黄某某、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晚,黄友才邀约黄凯、曹小洪、黄某某到仁寿县城扒窃。12月3日,黄友才与黄凯、曹小洪、黄某某乘坐缪某某驾驶的川C×××××号海马轿车到仁寿城区,由黄友才与黄凯同路、曹小洪与黄某某同路,分别在仁寿县城扒窃朱某、杨某、赖某、王某1、刘某、黄某、李某、王某2、谭某等手机各一部,并将盗得手机放回川C×××××轿车内,由缪某某存放。黄友才等四人被抓获后,民警分别在黄友才、黄凯身上搜出医用镊子一把,在川C×××××轿车搜出来历不明手机十二部。其中九部手机分别为朱某、杨某、赖某、王某1、刘某、黄某、李某、王某2、谭某所有。经鉴定,该九部被盗手机价值9362元。另查明,被盗九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友才、黄凯、曹小洪、黄某某、缪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文书、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黄友才、黄凯、曹小洪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黄友才电话清单、成赤高速公路川C×××××卡口信息、缪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价格鉴定材料、被害人手机照片、手机购机发票、被害人杨某、王某1、刘某、赖某、朱某、黄某、李某、王某2、谭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友才、黄凯、曹小洪、黄某某、缪某某的供述、黄友才、黄凯、曹小洪、黄某某、缪某某户籍信息、黄友才、黄凯、曹小洪前科材料、威远县公安局向义派出所证明、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长土派出所证明、威远县向义镇人民政府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才、黄凯、曹小洪、黄某某、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盗窃手机的共同犯罪中,黄友才、黄凯、曹小洪、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黄友才、黄凯、曹小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友才、黄凯、曹小洪、黄某某、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和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友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黄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三、被告人曹小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四、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维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莉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