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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4853徐德兵与沈伟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兵,沈伟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853号原告:徐德兵,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沈伟中,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原告徐德兵与被告沈伟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诉借款是被告结欠的工程款以及借款之和,合计740000元。被告原为昆山伟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包有工程,原告在其手下作清包人工,此后原被告陆续有工程往来,后经双方核算确认,签下借条。之后被告又以投资为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但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沈伟中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1200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22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2014年5月5日借条中所载明的400000元实际系被告结欠的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另外,原告陈述2015年6月10日的120000元借款均系现金交付,而2016年5月20日的220000元借款中部分是前期借款的利息,系按照月息3%的标准,自此前借条出具之日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剩余部分则为被告新借的款项,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另外,原告提供本人银行卡明细两份,证明其现金交付能力。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卡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自认,2014年5月5日的借条所载明的400000元借款实际系原被告对此前结欠工程款的结算,由于该款项的性质转化基于原被告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基础债务也为合法债务,故原被告关于将该笔400000元转化为借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120000元借款部分,借条表述为“今借到”,且原告提供了银行明细证明其现金交付能力,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关于220000元借款部分,原告自认其中包含了此前两笔款项的利息,且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3%,计算期限自此前两张借条出具之日至本借条出具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止,本院经计算,认定计算得出的利息金额已超过借条载明金额,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借款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德兵借款本金52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890元,由被告沈伟中负担9554元,由原告徐德兵负担2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郑 羚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