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海水与刘烈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水,刘烈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686号原告:刘海水,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英,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系原告刘海水之女。被告:刘烈胜,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峰,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系被告刘烈胜之子。原告刘海水诉被告刘烈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英,被告刘烈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把拆除的原告围墙回复原状;2、向原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侵权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又是邻居,2017年3月31日,被告要装修外墙,在不告诉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的围墙拆除。原告的围墙是在原房屋拆旧新建后围的。【见雄集建(92)字第022313110024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原告发现后找被告说理并报了案。在派出所干部的调处下,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装修好外墙后,由被告把原告的围墙恢复原状,原告在有派出所为证的情况下同意了被告的请求,有录像为证。4月1日被告开始装修外墙,外墙装修完后几天,被告既没有把原告的围墙恢复,原告把自己的围墙恢复也遭到了被告阻拦,此时原告才意识到被被告欺骗了。原告三番五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恢复围墙原状,可被告不理不睬,就是不准原告恢复围墙原则。4月24日、25日、27日,5月2日原告分别找到了派出所干部和镇干部要求调解,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可被告就是不准原告恢复原状,拒绝调解。被告不主动要求和解,反而蛮横地辱骂原告,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民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诉求法院,责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烈胜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属于邻居关系,被答辩人经常仗着自己年轻,欺负答辩人老实,年龄大,被答辩人未征得同意,擅自围墙,被答辩人的围墙是在答辩人建完主体工程后偷偷围的共同屋檐地,且围出大路旁边一米多,妨碍邻居通行,被答辩人的围墙打造后,答辩人发现自家的墙体潮湿,被答辩人随意围墙,没有顾及到相邻方的权利,被答辩人的围墙阻挡了邻居家的流水排水,影响邻居房屋通风,采光等情况,侵犯了相邻关系人的利益,要求排除妨碍。被答辩人曾找来村委会,镇政府领导进行协调,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退回侵占的屋檐土地,被答辩人不理不睬,当时村委会,镇政府领导对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当场给以训斥。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通过强行围墙,侵占答辩人的屋檐土地,并提出诸多无理要求,在村委会干部、镇政府领导对其进行训斥后仍不知悔改,还恶人先告状。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于2009年在涉案地兴建房屋一幢,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的房屋西侧拆旧建新兴建房屋一幢,两家毗邻而居。原告兴建房屋时在相邻被告房屋一侧预留了一通道,用于进入房屋后面的旧宅。在被告拆旧建新兴建房屋后,原告在预留通道上安装了一条铁门,并依被告外墙彻了一堵约2米高沙砖墙,并延伸到前外墙的檐间边(约0.5米)。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原告的房屋西墙与被告的房屋东墙系共墙。2017年3月31日,被告因装修外墙,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彻的砖墙拆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案经湖口镇司法所及湖口镇派出所和湖口村委会调处未果。被告装修好外墙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遭到被告拒绝。2017年6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装修外墙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拆除原告的砖墙,在装修完毕后又拒绝恢复原状是不对的。但原告延伸到檐间边约0.5米的砖墙既不实用又有碍观瞻和道路通行,经本院与原告释明,原告表示可以放弃要求被告恢复延伸到前外墙檐间边约0.5米的砖墙,而要求被告恢复与被告的房屋前外墙持平以内的砖墙原状。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拆除原告的砖墙,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请求,只要求被告恢复与被告的房屋前外墙持平以内的砖墙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烈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与被告的房屋前外墙持平以内的砖墙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烈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章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