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禅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忠富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禅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东忠富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43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禅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锦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A665-27室。法定代表人刘锦。委托代理人陈文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东忠富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360号2002室。法定代表人廖精诚。申请人上海禅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东忠富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47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禅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东忠富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禅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2,602.30元,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489.03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海东忠富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1,185.27元,扣除执行费人民币2,489.03元后,余额人民币78,696.24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信息、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除上述已执行到位的钱款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473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静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