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张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浙江省兰溪市。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诉讼代理人唐莉兰,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彬,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家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傅宝善、梁樱梅,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丽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及诉讼代理人唐莉兰、被告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彬、韩某(已判刑)因车辆行驶问题在金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西门与被害人俞某发生争执,之后二人对俞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张彬用拳头殴打俞某腹部、头面部、韩某用脚踹、用拳头殴打俞某腹部,导致俞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俞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彬向本院自愿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彬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张彬的身份信息;本院(2017)浙0703刑初30号关于同案犯韩某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彬及同案犯韩某的供述;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伤)字(2016)5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门诊病历复印件;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诉称:因被告人张彬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张彬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张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医疗费15053.71元、护理费24678元、误工费21556.8元、交通费1020元、营养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业收入损失9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38.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资料、建休证明、医疗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系进城务工人员,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医医院2016年7月28日到2016年8月15日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5053.71元,建休三次共90天。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彬与同伙韩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彬通过家人积极赔偿,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彬及同伙韩某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彬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俞某已与本案共同侵害人韩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仍可以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彬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张彬应赔偿连带赔偿的另一半份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开店营业收入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发生起因、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民事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由被告人张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肖兵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