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学军、赵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军,赵春梅,吴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军,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梅,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刚平,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学军、赵春梅因与被上诉人吴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学军、赵春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吴学军给付吴刚平借款本金71000元,不用支付利息,赵春梅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学军欠吴刚平的本金数为1985000元,2014年9月10日双方结算时认可原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结算后尚欠本金180万元,后吴学军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陆续归还吴刚平本金,截止2016年10月18日累计归还本金1729000元,尚欠本金71000元。2、吴刚平转至李军伟、杨风才、韩秀菊账户的1100000元,在没有吴学军明确指定其转款至上述三人的事实认定情况下,也没有上述三收款人证明的情况下,更没有吴学军出具收据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为吴学军的借款。3、一审法院认定吴学军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18日均以月利率1.5%的标准向吴刚平支付利息,纯属子虚乌有,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自2014年9月10日后,吴学军给付吴刚平的全部是本金,自2015年6月1日后不再给付利息。4、本案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赵春梅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刚平辩称,吴学军、赵春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606000元及利息76285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告吴刚平通过其卡号为:62×××67(以下简称尾号0567)的银行卡向李军伟账户转款5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其尾号0567的银行卡向被告吴学军转款2000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其卡号为:62×××16(以下简称尾号6616)的银行卡向杨风才转款400000元,2014年1月11日通过该卡向杨风才转款1000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其尾号6616的银行卡分两笔共计转入被告吴学军账户300000元(一笔280000元、一笔2000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其尾号6616的银行卡向被告吴学军转款200000元,2014年2月28日转款200000元,2014年3月10日转款4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吴刚平通过其卡号为:62×××65(以下简称尾号9665)的银行卡转入被告吴学军账户200000元;2014年4月26日通过尾号6616的银行卡向被告吴学军转款100000元,2014年5月9日转款100000元,2014年6月9日转款163000元,2014年8月9日转款100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其尾号9665的银行卡向韩秀菊转款100000元。庭审查明,原告通过其银行卡共计向被告吴学军转款1963000元,被告吴学军当庭认可收到原告吴刚平现金及转账共计2000000元。原告吴刚平将款项转出后,被告吴学军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账户转款12500元,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转款17500元,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转款30000元,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转款42333元,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转款60000元,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转款63750元,2014年6月10日分两笔向原告转款57500元和10000元(合计67500元),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转款72500元,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转款75834元,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转款83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学军于2014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吴刚平捌拾万元整,本借款按月结息,每月付息,利息为每月2.5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到期还本付清利息。并注明原壹佰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20万”,“今借到吴刚平柒拾万元整,本借款按月结息,每月付息,利息为每月2.5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到期还本付清利息”。之后,被告吴学军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转款27500元,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转款20500元,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转款740500元,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学军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刚平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并注明原条30万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6万元,特打此条”。再查明,被告吴学军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18日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吴学军与被告赵春梅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以上款项发生在被告吴学军与被告赵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吴刚平的起诉、被告吴学军、赵春梅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吴刚平与被告吴学军之间3100000元借款是否成立。2、被告赵春梅是否承担还款责任。3、利息如何计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刚平与被告吴学军之间的转款情况及被告吴学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本院认定原告吴刚平与被告吴学军之间借款3100000元,依法成立。理由如下:关于原告转至李军伟、杨风才、韩秀菊账户共计1100000元,被告吴学军不认可,但被告吴学军当庭表示2014年9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是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将利息转至原告的银行卡上,从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13日银行转款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吴学军自2013年12月10日均是按月息2.5分按照原告转款的本金数额按月向原告吴刚平的账户支付的利息,由此说明,该1100000元的借款人为被告吴学军。被告吴学军当庭认可原告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出借给其2000000元。因此,原告吴刚平已向被告吴学军履行了3100000元的出借义务。借款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学军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8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600000元,被告吴学军未予偿还。据此,原告吴刚平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学军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赵春梅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被告赵春梅庭审中认可其帮助被告吴学军偿还原告借款100余万元,说明其对被告吴学军的借款是知道的,虽然被告吴学军与被告赵春梅于2016年11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告吴学军与原告吴刚平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吴刚平知道该笔借款为被告吴学军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法院认定被告赵春梅与被告吴学军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吴刚平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吴学军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2日均按照月息2.5%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吴学军称2015年6月1日之前双方以欠息条的形式支付利息,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吴学军曾出具过一个条,但其未看具体内容就把条扔车上了。本案中,虽然被告曾经向原告出具过欠息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学军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18日,均以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015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24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上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在被告吴学军向原告出具该借据时,并没有对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两份借据上的利率重新约定,故该240000元,被告吴学军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除借款本金240000元不再支付利息外,其余借款本金1360000元(1600000-240000=1360000)被告吴学军应按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共计496400元。被告吴学军辩称原告转至其账户的款项,其均转至杨风才账户,为其帮助吴刚平投资于第三方呈丰公司杨风才处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学军转至杨风才处的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吴学军、赵春梅应当偿还原告吴刚平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以13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496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学军、赵春梅共同偿还原告吴刚平借款本金1600000元。二、被告吴学军、赵春梅以13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原告吴刚平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496400元。三、驳回原告吴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1元,减半收取计12875.5元,由原告吴刚平负担1480.86元,被告吴学军、赵春梅负担11394.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学军、赵春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双方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刚平是按照吴学军的指示将1100000元借款转至李军伟、杨风才、韩秀菊的账号中,且从吴刚平提供的银行转款明细可以看出,吴学军是按照吴刚平转款的本金数额按月向吴刚平账户支付利息,故能够认定该11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为吴学军,另外吴学军又认可吴刚平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出借给其2000000元,故能够认定吴学军向吴刚平借款本金共计为31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8日共偿还吴刚平借款1500000元,下欠本金1600000元。其次,关于本案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从吴学军给吴刚平出具借据的内容看,可以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吴学军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18日,均是按月利率1.5%向吴刚平支付利息。2015年10月30日吴学军向吴刚平出具的240000元借款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约定。其余借款本金1360000元(1600000-240000=1360000),吴学军应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最后,关于本案借款赵春梅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均是发生在吴学军与赵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春梅上诉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没有举债的合意,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赵春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吴学军、赵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0元,由上诉人吴学军、赵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