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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辉辉、孙银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辉,孙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辉辉,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农民。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银明,汉族,稍识字,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农民。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辉辉、孙银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天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辉辉、孙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何辉辉在宁县早胜街道以40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一辆无合法来历凭证的红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IB0614310。何辉辉使用四个月后又以4400元的价格卖给孙银明。经查,该车系镇原县城关镇高庄村村民段某某于2012年3月丢失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07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何辉辉、孙银明明知是被盗机动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辉辉、孙银明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辉辉、孙银明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辉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孙银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二、对何辉辉非法所得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啸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