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仇红玲与胡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红玲,胡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728号原告:仇红玲,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胡宝,男,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仇红玲诉被告胡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胡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下半年,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透支、支付现金及无卡存款等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归还,仅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胡宝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交往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额为3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自2016年9月份开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此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2016年8月27日的借款为最终借款。但此后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还款时予以归还。现由于被告未有归还借款,至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另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仇红玲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义舒人民陪审员 周业春人民陪审员 何世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