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文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文邦,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2009年6月13日因寻衅滋事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9月22日因吸毒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某未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文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人董文邦当庭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文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晚,李某(已判刑)因其货车堵住苍南县龙港镇新联货运中心通道而与被害人郑某1发生争执,后与被害人郑某1、郑某2发生肢体冲突。当日21时许,李某纠集被告人董文邦,后被告人董文邦又纠集顾某、汤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货运中心88号前与被害方理论。期间,被告人董文邦挥拳殴打郑某2脸部一拳,双方随即发生冲突,被告人董文邦和顾某、汤某等人持刀棍殴打郑某1、郑某2、王某等人,郑某1、郑某2、王某等��亦持铁棍抵抗,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1伤致左桡骨头骨折,累及关节面、左颞部头皮挫擦伤、左肘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郑某2、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李某家属向本院预交赔偿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1、郑某2、王某的陈述,证人缪某、杨某,4、曹某、谢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邦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文邦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方已预交赔偿款50000元,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文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文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