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利洲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利洲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1执239号申请执行人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县东宝新村1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奎,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利洲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红旗南街16甲。法定代表人赵军,董事长。本次在执行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利洲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辽宁利洲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网络财产查控及传统查控。经查被执行人辽宁利洲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海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到期债权41896元、灯塔市中心医院到期债权554233.34元、辽阳市中心医院到期债权300000元、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到期债权131718.01元、鞍山市肿瘤医院到期债权170770.18元、鞍山市千山医院到期债权24255元、台安县中医院到期债权273152.44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到期债权365435.64元、鞍山市长大医院到期债权649862.40元、鞍山市铁东区医院到期债权559468.75元、鞍山市中医院到期债权301042.49元、海城市中心医院到期债权610516.70元已依法扣划。未发现车辆、林权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有其他财产线索后恢复执行,不要求对被执行人进行其他信用惩戒制裁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宣金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延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