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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田加喜诉王巧红生产、销售有毒、有豁食品罪一案的刑事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通 知 书(2017)苏12刑申13号田加喜:你为王巧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中刑二终字第0082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王巧红是将毛油销售给李文林的兄弟“吴老儿”(李富明),李富明是从事生产工业用油的,王巧红从没有与李文林发生过交易。王巧红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均系诱供所致,属非法证据。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巧红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再审宣告王巧红无罪。本院经复查认为:王巧红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与李文林发生毛油销售业务的事实,并且明知李文林用毛油加工食用油,王巧红的供述与李文林的供述相互印证,亦有李晖等人的证言佐证,足以证明王巧红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故意。你认为王巧红所作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及李富明诱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原生效裁判认定王巧红构成犯罪并无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希望你服判息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