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魏宇平与XX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宇平,XX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991号原告:魏宇平,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XX亮,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大安市,系大安北机务段职工。原告魏宇平与被告XX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XX亮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XX亮向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2日,但XX亮至今仍未还款。XX亮未答辩。魏宇平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XX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魏宇平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份借款合同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魏宇平与XX亮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XX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XX亮应承担不利后果。现XX亮向魏宇平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逾期未偿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魏宇平要求XX亮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XX亮应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月利2分向魏宇平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XX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宇平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650.00元,由XX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宏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