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薛其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夏企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薛其芬,夏企益,葛桂芳,张兰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其芬,女,1948年4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审被告:夏企益,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审被告:葛桂芳,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审被告:张兰明,男,194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其芬,原审被告夏企益、葛桂芳、张兰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69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南通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薛其芬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过高。被上诉人薛其芬未答辩。原审被告夏企益、葛桂芳、张兰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薛其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0273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夏企益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开发区竹行街道农业银行南侧五百米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与张兰明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南通市区8××××1电动自行车左侧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薛其芬(系8××××1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和张兰明(系薛其芬的丈夫,损失已另案处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薛其芬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155040.05元。2016年8月1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夏企益承担主要责任,张兰明承担次要责任,薛其芬无责任。2017年2月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薛其芬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1、薛其芬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左侧小脑天幕下硬膜下血肿、左侧肋骨骨折、脾挫裂伤、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胫骨平台后缘及髌骨上缘骨折、左外踝及腓骨下段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退变伴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脾切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8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另查明,葛桂芳为苏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夏企益使用而发生事故。该车在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在人寿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薛其芬1948年4月17日生,至鉴定之日68周岁。夏企益已先行给付薛其芬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夏企益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夏企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兰明承担次要责任,故薛其芬的损失由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寿财保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夏企益的责任赔偿80%,由张兰明赔偿20%。张兰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中优先赔付薛其芬的损失,法院予以认可。对于薛其芬的损失:1、医疗费:薛其芬主张155040.05元,人寿财保南通支公司对急救中心的抢救费、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新特药房的医药费和部分不能在病历上一一印证的票据不予认可,同时提出扣除住院费用清单中包含的330元陪护床费用和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法院认为,薛其芬作为老年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头部和身体的多发伤,伤情严重,情况紧急,必须由救护车进行专业及时的抢救,部分药物也需根据医嘱去指定药房购买,其医疗费用先后均有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和医嘱等印证,属于符合伤情的合理费用。人寿财保南通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医药费的不合理之处和非医保用药明细,也未申请鉴定,法院对其答辩不予认可,确认医疗费用15504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薛其芬主张住院27天每天18元,计486元。考虑到住院费用清单中已有实际发生的伙食费565.40元,故对此费用不再重复计算。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主张80天每天10元,计80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薛其芬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10天每天200元,计22000元。人寿财保南通支公司认可每天89元,合计9790元。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薛其芬需要2人护理30日和1人护理50日,结合本案中薛其芬及其丈夫张兰明均受伤的实际情况,认可薛其芬由其儿子张永达和儿媳黄凤护理。因薛其芬未提供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工资的证据,法院根据两护理人员的具有稳定职业的实际情况,以本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的标准(即184元/天)计算张永达和黄凤的护理费,即20240元。5、残疾赔偿金:薛其芬主张以本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为标准,计算12年乘以残疾系数0.31计149265.44元。法院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薛其芬主张以50000元标准乘以残疾系数0.31计15500元。法院认为结合夏企益承担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该损失以15500元乘以80%为宜,即124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7、鉴定费:薛其芬为确定损失,支付鉴定费2280元,属合理损失,予以认可。8、交通费:薛其芬主张500元,符合伤情等实际情况,予以认可。9、二次手术费:薛其芬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左下肢十级伤残对应相关系数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以及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和相关的护理和营养,后在庭审中根据人寿财保南通支公司的答辩同意放弃左下肢十级伤残对应相关系数的损失,仅主张二次手术费用部分,法院予以认可。法院根据薛其芬的主张和实际情况,确认二次手术费用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2760元(184×15)、营养费150元(10×15)。综上,薛其芬的各项损失合计351435.49元(155040.05+800+20240+149265.44+12400+2280+500+8000+2760+150)。人寿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和残疾赔偿金97600元,合计120000元;人寿财保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5148.39元[(351435.49-120000)×80%];张兰明赔偿46287.10元[(351435.49-120000)×20%]。夏企益已支付的20000元,应由薛其芬返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其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薛其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5148.39元;三、薛其芬返还夏企益20000元;综合上述二、三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薛其芬165148.39元,支付夏企益20000元。四、张兰明赔偿薛其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6287.10元。上述付款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薛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和夏企益负担36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和夏企益负担504元,由张兰明负担142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其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主张其子、媳护理,符合常情。护理人员均有职业及收入,张永达在江苏云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黄凤个人经营服装加工、零售。虽然薛其芬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收入减少数额,但不能正常工作必有损失。原审法院根据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护理费用,基本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未明显有悖公平,其判决结果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南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季建波审判员 罗 勇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