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康力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力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力,男,1990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岳阳市云溪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3月24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27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后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力犯包庇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30日23时许,刘某3(另案处理)驾驶湘F-×××××小型轿车在云溪区长岭CEA广场前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谢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力在刘某3的指使下,向公安机关谎称事故发生时湘F-×××××小型轿车由其驾驶,并多次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做了相关的虚假供述,使公安部门误以为康力为肇事司机。后谢某经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1日对“康力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于同年3月24日以康力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阶段,康力才供述了刘某3为肇事司机。自包庇案发后,被告人康力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康力住所地所在的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了《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康力平时为人较老实,家庭比较和谐,犯罪前没有不良行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低,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3、刘某1、刘某2、杨某、吴某、方某、李某1、彭某、李某2、徐某等人的证言、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笔录、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康力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力自包庇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力住所地所在的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康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