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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0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炉兵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炉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刑初43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炉兵,男,1996年5��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刑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炉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华花、助理检察员胡杨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炉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黄炉兵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L×××××号二轮摩托车在团结线KO+150米处与吴某1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相撞,造成吴某1受伤死亡、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炉兵于2013年2月25日外逃。经事故责任认定,黄炉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炉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炉兵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属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负案外逃,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炉兵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炉兵生于1996年5月16日。2013年1月25日下午,黄炉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L×××××号二轮摩托车沿右所镇团结线由西向东行驶。18时1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团结线KO+150米处(团结线与中所路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吴某1驾驶并载有李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炉兵陪同吴某1、李某某前往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救治。2013年2月25日,黄炉兵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期间外逃至山东省境内。2017年2月21日,黄炉兵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吸食毒品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行政拘留;同年2月25日,黄炉兵因本案被洱源县公安局带回至洱源并被刑事拘留。经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炉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黄炉兵及其家属向吴某1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证明黄炉兵的体貌特征及身份、年龄等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但未满十八周岁。3、归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黄炉兵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期间外逃至山东省境内。2017年2月21日,黄炉兵因吸食毒品被山东省青岛市铁路公安处行政处罚,期间黄炉兵供述了其于2013年1月25日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洱源县公安局民警将黄炉兵带回并对其刑事拘留。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扣留了黄炉兵驾驶���云L×××××号二轮摩托车及该车行驶证,扣留了吴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5、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洱)公(法医)鉴(尸体)字[2013]011号鉴定书、尸体照片、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送达告知书,证明经鉴定,吴某1系因机械性损伤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黄炉兵及被害人家属。6、鉴定委托书、翌宝司鉴中心[2013]车L01鉴字第192号、第193号车辆技术鉴定书、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送达告知书,证明经鉴定,云L×××××号二轮摩托车肇事时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装置功能均有效,碰撞前车速约为75Km/h;吴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肇事时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装置功能均有效,肇事时的车速不能计算。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涉案当事人家属。7、道���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复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复勘记录及车辆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民警到达现场前,黄炉兵已随伤者前往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8、洱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经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炉兵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至发生事故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某1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黄炉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已将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涉案当事人的家属。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吴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黄炉兵及吴某1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云L×××××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张某某,吴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吴某2在二手车市场购买,未注册登记。10、户口证明,证明吴某1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证明书,证明吴某1、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12、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21日,黄炉兵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及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13、黄炉兵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证明黄炉兵于2013年2月25日潜逃至山东省境内打工,2017年2月21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行政拘留,同年2月25日由洱源县公安局接收,21日至25日期间,行政拘留由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代为羁押。14、吴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黄炉兵向吴某1家属赔偿了丧葬费20000元,其他赔偿款由云L×××××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赔付。1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5日18时10分许,她丈夫吴某1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着她从左西村沿着中所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所路与团结路交叉路口时,有个小伙子骑着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后撞到他们的摩托车。事发时对方车速很快,他们和对方均没有戴头盔。1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5日18时42分许,他路过团结线和中所线交叉路口时看见邻居吴某1发生交通事故,他便报了警。17、被告人黄炉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月25日下午,他驾驶云L×××××号二轮摩托车从城西村出发沿团结线由西向东行驶,18时10分许,当行驶至团结线和中所路交叉路口时,因误认为中所路南边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减速是让他先行,他加速通过时避让不及将对方摩托车撞倒,对方车上一男一女两个老人因此受伤。事发后他和伤者家属一起将伤者送到六十医院抢救,同年1月30日,男伤者抢救无效死亡。因害怕赔钱和判刑,他于2013年2月25日左右到山东打工。他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他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炉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炉兵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炉兵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炉兵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炉兵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之一,该情节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在量刑时不应重复评价,故对公诉机关提出黄炉兵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的量刑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炉兵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炉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燕芳人民陪审员  杨德茂人民陪审员  李德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