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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邱春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春长,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乌兰浩特市卷烟厂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春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春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邱春长酒后(邱春长称,当天中午吃饭时喝了一两左右药酒,用以治疗股骨头坏死)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钢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兴安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邱春长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春长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邱春长的涉案车辆、驾驶证予以扣押,后又将涉案车辆退还给邱春长。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邱春长出生于1966年1月30日。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7日15时40分,邱春长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兴安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27日16时17分,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医生为邱春长提取了血液。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邱春长有A2E驾驶证。6、乌兰浩特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乌公(司)鉴(法)(交)字(2017)119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邱春长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08mg/100mL。7、被告人邱春长供述,2017年3月27日15时30分左右,我开车拉着同事从烟厂出来到乌托公司南侧花窖看花,行驶至与兴安路交叉路口时,交警查车,发现我喝酒了,就把我带到交巡警大队了。中午,我在家喝了一两左右治疗股骨头坏死的药酒。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春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威胁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鉴于邱春长案发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未有其他违规情节,且其酒精含量为81.08mg/100mL,刚刚达到醉酒状态,犯罪情节应属于”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春长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俊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