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乔贵国与包海祥、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贵国,包海祥,青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649号原告:乔贵国,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包海祥,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青山,男,1973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乔贵国诉被告包海祥、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海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贵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肥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3800.00元,合计20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旧庙镇经营化肥,被告包海祥于2014年5月份在我处拉走化肥价值18390.00元,并出具一枚欠条。2015年12月份本息共计220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被告已付现金5000.00元,尚欠本金17000.00元。被告包海祥出具一枚欠条,约定利息为1.5分,由被告青山提供担保,约定如果欠款人还不上此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清此款,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摁手印。现因被告包海祥下落不明,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包海祥及担保人青山还清此款。被告包海祥未作答辩。被告青山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2015年12月1日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包海祥欠我化肥款17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并由被告青山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12月1日欠条一枚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包海祥欠化肥款17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及被告青山进行担保的事实,故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5月,被告包海祥从原告乔贵国处赊购化肥共计1839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被告包海祥向原告给付5000.00元,剩余本金17000.00元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条,约定月利息为1.5%。并由被告青山进行了担保。如欠款人还不上,由担保人负责还清此款。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乔贵国将化肥赊给被告包海祥,被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包海祥给付所欠化肥款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青山虽未跟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故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约定”如欠款人还不上,由担保人负责还清此款”,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青山作为一般保证的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包海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乔贵国化肥款本金17000.00元;二、被告包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乔贵国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青山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包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 判 长 额尔德木图审 判 员 萨 如 拉人民陪审员 何 旭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乌云 塔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