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肖仁海、肖仁耀等与江西弘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仁海,肖仁耀,肖勇,江西弘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肖银星,罗连红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3478号原告肖仁海、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肖仁耀,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肖勇,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勇,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弘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袁河经济开发区天工南大道。法定代表人肖银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银星,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现住新余市袁河经济开发区(江西弘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内),被告罗连红,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肖仁海、肖仁耀、肖勇(下称三原告)与被告江西弘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肖银星、罗连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三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仁海、肖仁耀、肖勇撤回对被告江西弘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肖银星、罗连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肖仁海、肖仁耀、肖勇承担。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陈联生人民陪审员 王细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