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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中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中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496号原告:南京市栖霞区中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53261634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法定代表人: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多奇,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文,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某某,女,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南京市栖霞区中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与被告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多奇、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罚息354445.62元,合计1454445.6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3000元;3、判令原告对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农牧场雁鸣山庄雁翠苑4-09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一份《最高额债权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为1200000元,期限为2年,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区××林农牧场雁××山庄雁××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第一,借款金额虽约定为1200000元,但其中100000元在当时就返还至原告账户了;第二,该笔借款是在原告与赵某某的要求下进行的,被告提供担保是为了便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赵某某承诺借款由其偿还,且借款在下款当天就划入案外人赵某某账户,赵某某的妻子张某甲也偿还过100000元,故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第三,关于抵押的房产,因该房产系被告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抵押合同中并无其配偶签字,故该抵押应当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中北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赵某某(乙方)及被告谢某某(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鉴于南京金满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所欠贷款220万元已形成逾期(2013.11.27-2014.5.27),而实际控制人许某某下落不明,经多方调查,其实际控制人许某某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嫌疑(已将其位于麒麟门装饰城的拆迁款分别转入其配偶账户1200万元、其儿子名下800万元、女婿名下500万元),我公司已向南京市公安局报案,为保证我公司财产不受损失,确保2014年12月20日前收回贷款,经公司(简称甲方)与担保人赵某某(乙方)、谢某某(丙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抵押人季某在金满城贷款220万元中使用的110万元委托谢某某负责归还,由于资金周转需要,目前还款存在一定的难度,暂由谢某某用位于仙林的房产设定抵押,向中北小贷公司借款120万元,期限9个月,所借款项暂存放于赵某某账户110万元,其余10万元汇入中北小贷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每月贷款利息,并由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担保人赵某某负责代为偿还金满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贷款220万元中的110万元(金满城实用贷款),连同谢某某存放于赵某某账户110万元,共计220万元贷款本金,由担保人赵某某最迟在2014年12月20日前汇入中北小贷公司账户,用于归还南京金满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贷款本金,所欠利息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再议,在落实还款计划后,中北小贷公司同意对原季某的抵押房产解押。同年9月16日,原告中北公司(甲方)与被告谢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债权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在上述期间内,甲方对乙方的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最高债权额,乙方清偿已发生的债务后,对已经清偿的部分,乙方可再次申请使用;第三条约定:上述最高债权额不表明甲方对乙方的公开授信,也不构成甲方对乙方的任何承诺,在债权确定期间和最高债权额内,乙方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甲方审核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具体业务发生的起始日期需在债权确定期间之内,终止日期是否在该期间内以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或业务申请书为准,上述具体业务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等均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确保上述最高额债权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贷款承诺、担保等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乙方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乙方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号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甲乙双方确认,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并不作为甲方依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甲方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下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下同),乙方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的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有关主债权的具体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事项,由甲方与债务人在主合同中约定;……。2014年9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1200000元。10月13日,被告谢某某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其自愿以其个人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发放贷款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欠付的所有债务本息清偿为止。10月16日,原告中北公司(贷款人)与被告谢某某(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1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谢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200000元。但被告谢某某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因赵某某于2015年2月去世,原告中北公司与案外人张某甲及被告谢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由张某甲代为赵某某归还谢某某存放于赵某某处110万元款项(该款项为谢某某在中北小贷借款),该款项由张某甲汇入中北小贷公司账户;2、赵某某与谢某某在中北小贷公司收到该笔110万元款项后,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无异议;3、中北小贷同意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原三方协议中赵某某对金满城公司的担保110万元责任解除;4、赵某某在归还该笔款项后,与中北小贷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双方无异议;5、该协议在中北小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生效。庭审中,原告认可赵某某系借款的担保人,但在本案中其自愿放弃对赵某某的追诉,且认可在向被告发放1200000元贷款当日,被告随即又汇入原告账户100000元,同时因赵某某去世,在原被告及张某甲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张某甲偿还了100000元,但原告表示被告汇入原告账户的100000元应先行冲抵借款期间的利息,张某甲偿还的100000元同意直接冲抵借款本金,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借款期间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1%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则认为两份协议已明确说明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原告对此也知晓。2017年3月13日,原告因提起本次诉讼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蒋多奇、康燕文律师作为代理人代表原告办理委托事项。合同约定代理费4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3000元,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期限9个月,其中100000元直接汇入原告作为支付每月贷款利息,赵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涉的《最高额债权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及《借款合同》均系原告中北公司与被告谢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抗辩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发放12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随即支付原告100000元作为利息,由此可见,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100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对于原、被告及张某甲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由张某甲代为赵某某归还谢某某存放于赵某某处110万元款项(该款项为谢某某在中北小贷借款),该款项由张某甲汇入中北小贷公司账户”,协议第5条约定“该协议在中北小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生效”,此应理解为在赵某某去世后,张某甲向原告承诺代为还款,该承诺对张某甲具有约束力,故张某甲虽未按约定偿还1100000元,但其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已经偿还的100000元应视为履行承诺的部分,该款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同意该100000元直接冲抵借款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到期亦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支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按照年利率14%计算利息,故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应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支付借款利息1155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故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应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支付逾期利息29516.67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0元,因原告实际支付代理费为13000元,故本院支持律师代理费13000元。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主张对该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谢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借款期间利息115500元,及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支付的逾期利息29516.67元,合计1145016.67元,并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谢某某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原告对抵押物的处分在1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中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借款期间利息115500元,及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支付的逾期利息29516.67元,合计1145016.67元,并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二、原告南京市栖霞区中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雁翠苑4-09号的房产,丘权号:899030-IV-1)的处分在1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7元,减半收取91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38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南京市栖霞区中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昕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