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执字第5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磊,刘伟,崔鼎成,黄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字第545-4号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磊,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刘伟,男,1980年4月6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崔鼎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黄鹏,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川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磊、刘伟、崔鼎成、黄鹏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款项履行完毕。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宜宝审判员 宓远胜审判员 邹庆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司立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