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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执字第7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朝凯与刘梦奇、龚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朝凯,刘梦奇,龚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字第7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朝凯,男,1982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群,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恒,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梦奇,男,1965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龚挺,男,1979年9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申请执行人江朝凯与被执行人刘梦奇、龚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11号裁决书及[2014]深仲裁字第111-1号补正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1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8646833.32元,仲裁费170000元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伟军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冯银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振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