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岑敏华与罗振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敏华,罗振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711号原告:岑敏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罗振波,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435号福泰华庭1、2座首层商铺21-23号房。负责人:高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棋,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岑敏华诉被告罗振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振波、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振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012元、评估费831元,合共14843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车辆粤E×××××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83058.8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对于维修费14012元,本事故中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金额应按责任计算,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维修、鉴定,剥夺了平安保险公司参与拆检评估、选择鉴定机构、参与维修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法院应依法排除单方委托评估的证据。平安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事故的加害方,平安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举证、质证的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8时10分,岑敏华驾驶粤Z×××××澳小型轿车在荷城街道恒威酒店停车场自西向东方向行驶,与罗振波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粤Z×××××澳号牌车辆车头右侧与粤E×××××号牌车辆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岑敏华和罗振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Z×××××澳号牌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5月8日岑敏华支付了14012元维修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岑敏华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敏华和罗振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罗振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罗振波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罗振波的过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4843元,具体项目包括:1.车辆维修费14012元。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以及车辆维修费发票证实粤Z×××××澳号牌车辆的维修费为1401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8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和估价费发票证实其花费了评估费8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查确认共计14843元,上述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罗振波承担事故的50%的责任,而罗振波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赔偿6421.5元〔(14843元-2000元)×50%〕。《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岑敏华赔偿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岑敏华赔偿6421.5元;三、驳回原告岑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岑敏华负担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翠婷代理审判员 张文芬代理审判员 区君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施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