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3民初5697-5700、5703、5707-5708、5710-5716、5718-5719、5721、5724-5726、5729-5730、5732-5741、5743-5745、5747-5752、5756-5761、5763-5764、5766-5767、5769-5783、5785、5788-5789、5791-5794、5796-5799、5801-5810、5814-5816、5819、5821、5823-5824、5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02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王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周长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5697-5700、5703、5707-5708、5710-5716、5718-5719、5721、5724-5726、5729-5730、5732-5741、5743-5745、5747-5752、5756-5761、5763-5764、5766-5767、5769-5783、5785、5788-5789、5791-5794、5796-5799、5801-5810、5814-5816、5819、5821、5823-5824、582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23号深圳市百货广场西座19-22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3085-5。法定代表人:杨小舟,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华,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雄等93人(各案被告及身份信息详见附表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各被告信用卡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5801号被告刘海秀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各被告向原告申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各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详见附表二)。二、根据上述《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超限费按账单周期最高超限金额的5%计收,最低为RMB10/USD1,最高RMB200/USD20;滞纳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收,人民币卡最对RMB20,双币卡最低RMB20/USD2;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数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如客户因未在到期还款日清偿到期债务,或未能于银行指定的日期内清还所有债务,或有欺诈、恶意透支等不良行为,银行有权停止客户使用卡片,并依法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追索;银行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首期年费在新卡启用的当天产生,缴费周期为一年,从客户广发卡账户中扣收且不再���还,在卡片有效期内,每年的年费将定期从前述账户中自动扣收,钛金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480元、双币金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260元、双币金卡附属卡年费为人民币130元、双币普通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90元、双币普通卡附属卡年费为人民币45元、人民币金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80元、人民币金卡附属卡年费为人民币48元、真情人民币金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85元、真情人民币金卡附属卡年费为人民币55元、人民币普通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40元、人民币普通卡附属卡年费为人民币30元、真情人民币普通卡主卡年费为人民币45元、真情人民币普通卡附属卡年费为人民币35元,如客户进行卡类转换,以新卡卡类标准重新收取年费,旧卡已收取的年费不予退还;账单可选分3期、6期、12期、18期、24期偿还,基准费率为每期手续费按分期还款总金额的固定比例计收,3期、6期、12期为0.65%,18期为0.70%,24期为0.72%,每期费率区间为0-0.75%,该比例因客户资质不同而异,如选择提前偿还,将一次性扣除剩余未缴纳期数的全部手续费。三、各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详见附表二)。四、原告诉讼请求:各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详见附表二),自该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等利费仍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详见附表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各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各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予以确认,是双方���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各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和其他手续费用。滞纳金、超限费根据《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收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收超限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各被告(详见附表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欠款本金、利息、年费、账单分期手续费(详见附表二)。暂计日之后的利息、年费、账单分期手续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各被告(详见附表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滞纳金、超限费根据《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分别计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收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详见附表二),由被告(详见附表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媛媛审判员  杨俊洁审判员  兰榕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晏成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