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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甘在俊、尹尚春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在俊,尹尚春,李天林,郭碧珍,万源市大竹镇煤矿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4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在俊,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营者,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仕发,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尚春,男,194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林(尹尚春之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天林,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审第三人:郭碧珍(曾用名郭碧贞),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审第三人:万源市大竹镇煤矿。法定代表人:郭碧珍,经理。再审申请人甘在俊、尹尚春因与被申请人李天林、原审第三人郭碧珍、万源市大竹镇煤矿(以下简称大竹煤矿)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在俊、尹尚春申请再审请求:⒈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266号和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万源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⒉确认甘在俊、尹尚春享有大竹煤矿(干沟井)25%的出资人权益;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天林负担。事实和理由: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⑴李天林之父李昌元于2002年12月6日从尹尚春处承包了干沟井后,李天林实际负责生产经营并控制该井口,为其后来以该井口参与合伙创造了条件。⑵2003年主管部门同意将干沟井与其他三个井口作为一个采煤系统启封整改,干沟井的价值得以显现;启封是针对之前炸封而言,是利用之前炸封的煤井。⑶干沟井自1995年至2002年进行合法开采所形成的井筒为启封整改列入大竹煤矿风井创造了条件。⑷李天林以干沟井井口参与合伙时的平硐及半煤巷道的价值由甘在俊、尹尚春投资形成的。李天林没有实际投资贡献。⑸风井是煤矿的安全设施,干沟井口能够参与合伙是其具备安全价值。而李天林利用已经存在的井筒及其设备在政府同意大竹煤矿启封整改时具备成为风井的条件,否则李天林没有机会合伙。没有甘在俊、尹尚春提供的符合整合整改的井口,李天林的合伙投资就无从说起。2007年准备组建达州市万源巴山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时,干沟井井口折价300万元入股,证明干沟井井口的平硐及半煤巷道具有财产价值。2011年11月13日万源市大竹镇人民政府派员调解达成的协议中,列明的是干沟井井口占25%,而不是李天林占25%,因此该25%应由有投资贡献的人享有,当然包括甘在俊、尹尚春。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一、二审判决对企业出资人权利范围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煤矿企业的出资人对国有矿产资源的开采需要获得采矿权、经营权,同时对其投资的财产还享有财产权,包括企业出资人直接投入的财产及其投资形成的财产。一、二审判决只说到了采矿权、经营权,忽视了企业投资人所投资的财产及投资形成的财产。甘在俊、尹尚春从1998年起无法继续申请采矿许可证,至2002年9月该井口被炸封,甘在俊、尹尚春仅丧失了继续经营的权利,但之前合法开采期间投资的财产及投资形成的财产价值仍属于甘在俊、尹尚春所有。干沟井口在甘在俊、尹尚春参与合伙期间形成了320米的平硐、615米的半煤巷道,一、二审判决也认识到李天林以干沟井口参与合伙时利用了甘在俊、尹尚春投资形成的平硐残值,但没有认识至干沟井口原投资形成的平硐及半煤巷道真正的财产价值,更没有确认甘在俊、尹尚春享有原投入财产及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认定甘在俊、尹尚春丧失了采矿权即丧失了对干沟井口的一切权利错误。⒊一、二审判决结果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仅根据公平原则,给予甘在俊、尹尚春低额补偿同样错误。被申请人李天林及第三人郭碧珍、大竹煤矿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已查明:1996年,甘在俊、尹尚春等3人开采、经营安康地区万源市玉龙煤矿(以下简称玉龙煤矿,后变为干沟井井口)。2002年9月27日因政策原因,玉龙煤矿被炸封、关闭。2002年12月6日尹尚春与案外人李昌元(李天林之父)签订玉龙煤矿经营权转让协议,其间由李天林实际经营,李天林因非法开采受处罚。2003年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涉案煤矿作为大竹煤矿的风井进行启封整改。2004年4月20日,李天林与大竹煤矿合伙人陈国兴等4人达成协议进行合伙,约定李天林等4人各出资15万元,根据煤矿实际开支需要进行集资(非一次性缴清认缴出资),并根据煤矿的开支由4人平摊。2011年11月13日经万源市大竹镇人民政府派员组织调解,确定干沟井口占大竹煤矿25%的股权。一、二审判决查明李天林实际利用甘在俊、尹尚春开发的320米井平硐残值等,但甘在俊、尹尚春申请再时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天林在与陈国兴等4人合伙时仅以甘在俊、尹尚春在合法开采涉案玉龙煤矿时形成的井平硐作为出资,亦未能提供能够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其申请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基本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李天林实际利用甘在俊、尹尚春开发的320米井平硐残值,且在大竹煤矿于2013年被政策性关闭时已纳入补偿范围,一、二审判决基于公平原则判令李天林补偿甘在俊、尹尚春12万元并无不当。甘在俊、尹尚春申请再审认为其开发形成的320米井平硐及其开采形成的半煤巷道已转化为干沟井占大竹煤矿25%股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认为原判适用���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甘在俊、尹尚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在俊、尹尚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施家蓉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