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培生与胡学东、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生,胡学东,张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752号原告:杨培生,男,汉族,1976年7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学东,男,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常住户口所在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张静,女,汉族,1977年5月6日出生,常住户口所在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杨培生与被告胡学东、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婷,被告胡学东、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款、货款68000元、利息12240元(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合计80240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调整为,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胡学东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配件,尚欠货款35000.00元未支付;2014年4月8日,被告胡学东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尚欠货款50000.00元未支付。2016年4月9日,被告胡学东向原告还款17000.00元,余额尚欠68000.00元。被告胡学东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还一半,春节前还完所有欠款。被告胡学东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胡学东辩称,我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否尚欠68000.00元,不能确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张静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和被告胡学东意见一致,但是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原告杨培生与被告胡学东之间的买卖关系,自己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过。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胡学东尚欠原告杨培生货款68000.00元的事实;售货清单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结婚登记档案信息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培生从事摩托车及配件销售,与胡学东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3月19日,胡学东向杨培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杨培生配件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2014年4月8日,胡学东向杨培生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杨培生货款五万元整(50000.00元)”。2016年4月9日,胡学东向原告偿还了17000.00元,剩余款项书面承诺2016年9月30日还一部分,春节前还完所有欠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68000.00元货款。另查明,胡学东与张静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杨培生与胡学东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杨培生向胡学东出售摩托车配件、摩托车等货物,胡学东应当向杨培生支付货款,胡学东向杨培生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9日,胡学东尚欠原告货款68000.00元。因张静与被告胡学东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张静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欠款系胡学东个人债务,或者与胡学东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鉴于涉案债务形成于胡学东与张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学东,张静共同偿还。故杨培生要求胡学东、张静偿还货款6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培生要求胡学东、张静从2014年4月8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胡学东未按照自己书面承诺偿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杨培生支付违约金。胡学东曾书面承诺2016年9月30日偿还一部分,2016年春节前偿还剩余欠款,杨培生也未提出异议,该承诺可以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做出的变更,胡学东逾期还款日应为2016年10月1日,故胡学东、张静应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学东、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培生货款68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学东、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