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兰学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兰学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学媛,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学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5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少赔付兰学媛10,618元;3.诉讼费由兰学媛负担。事实及理由:兰学媛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诉车辆系案外人王志刚所有,王志刚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享有事故车辆的保险利益。兰学媛称从张旭处购车,该车系张旭借用王志刚的指标购买的。借名买车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旭和王志刚签订的借指标买车协议无效。兰学媛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有瑕疵,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没有委托人的签章,以上报告均不应被采纳。兰学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兰学媛是适格主体,本案事故车辆是案外人张旭以王志刚的名义购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张旭。兰学媛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张旭、王志刚及兰学媛所签将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兰学媛的转让协议。鉴定意见书是兰学媛依法委托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经过合法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兰学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12,358元、评估费10,618元、施救费1,200元,计224,176元;2.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7日,张旭将其以王志刚名义购买的车架号为LE40G4GBXHL094032号的奔驰牌轿车在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7日24时止,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2017年1月23日,车立冬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去天津市上车牌途中,行驶至津围公路101公里35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杨坤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蓟州区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车立冬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此期间,张旭将事故车辆转卖给兰学媛,并将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权一并转给兰学媛。2017年2月13日,天津鼎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兰学媛委托,对事故车辆作出评估报告,载明车辆损失为212,358元。兰学媛另外支付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0,61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兰学媛是否有向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索赔的资格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理赔数额问题。张旭将其以王志刚名义购买的奔驰牌轿车转卖给兰学媛,同时将保险理赔权一并转让,兰学媛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向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索赔的资格;事故造成损失224,176元,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其赔偿后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兰学媛保险金224,1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计2,33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主张兰学媛非本案适格主体,车损评估报告有瑕疵,该评估系兰学媛单方委托,故其应少赔付兰学媛10,618元一节,因兰学媛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交通事故当日,案外人张旭、案外人王志刚及兰学媛所签车辆买卖补充协议,已书面约定将被保险人王志刚名下的涉案车辆所有权及相应保险利益转让给兰学媛。后兰学媛就事故车辆损失委托评估,进行修理,并实际支付修车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兰学媛有权取得保险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应赔付兰学媛保险金224,176元并无不妥。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对车损评估及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理赔款应少赔付,理据不足,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