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姜响英与张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响英,张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420号原告:姜响英,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张峰,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姜响英诉被告张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响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到庭参加了本院2017年3月23日进行的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院2017年7月25日进行的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4012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1491元,配眼镜款528元,合计17544.9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6年4月16日晚21时许,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及其弟打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具状至本院。被告张峰辩称,2016年4月16日晚21时,原告及其弟到被告居住的房屋闹事,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与原告弟弟厮打在一��,但其没打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6日晚8时53分许,原告及其弟(案外人姜迎超)因琐事与被告及其父(案外人张天友)等人在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福泰路211-602号房屋发生争执,双方厮打在一起。当日,原告入住烟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眼球和眶组织挫伤、手指开放性损伤、右肘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5045.95元。2016年4月17日,原告又配眼镜花费528元。2016年8月2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芝)公(刑)鉴(伤)字[2016]2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右手背、右肘部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8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烟公芝(幸)行罚决字[2016]0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案外人张天友处以罚款500元。2017年1月6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烟公芝(幸)行罚决字[2017]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73.95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44553.95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鲁0602民初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峰在中国银行烟台支行其账户内的存款40000元(实际冻结38079.07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与医疗费是否相符、休治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以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进行司法鉴定,后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因联系不到被告而被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退回;原告将诉讼请���明确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4012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1491元,配眼镜款528元,合计17544.95元;被告张峰到庭参加了本案第1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第2次庭审。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为证,还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5045.95元、误工费1494元,提供了住院��案、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申请对原告伤情与医疗费是否相符、休治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以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进行司法鉴定,因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无法联系到被告,而被本院司法鉴定中心退回,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该项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花费配眼镜款528元,此费用属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8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2次庭审,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姜响英医疗费150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491元、配眼镜款528元,合计17544.95元。如被告张峰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姜响英。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姜响英负担675元,由被告张峰负担239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佳人民陪审员 李莉华人民陪审员 张举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