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与阿拉腾珠拉、朝木勒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阿拉腾珠拉,朝木勒格,牧仁,娜木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5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林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人:斯庆巴亚尔,公民身份号×××男,1964年2月1日出生,蒙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阿拉腾珠拉,公民身份号码×××,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朝木勒格,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告阿拉腾珠拉丈夫)被告:牧仁,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乌审旗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娜木日,公民身份号码×××,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乌审旗房屋征收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诉被告阿拉腾珠拉、朝木勒格、牧仁、娜木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乌宁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文会、人民陪审员孟克巴特尔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委托代理人斯庆巴亚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腾珠拉、朝木勒格、牧仁、娜木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拉腾珠拉、朝木勒格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截至2016年3月28日借款本金49920.26元及利息4811.44元,本息合计53731.7元。并偿还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利率为准,利率浮动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2、判令被告阿拉腾珠拉、朝木勒格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牧仁、娜木日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阿拉腾珠拉、朝木勒格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循环三年期,该笔贷款于2016年3约28日到期,贷款逾期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结欠贷款本息,借款人至今未清偿贷款本息。该笔贷款担保人为牧仁、娜木日,原告也向担保人催收结欠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8日积欠本金49920.26元及利息4811.44元未偿还。被告阿拉腾珠拉、朝木勒格、牧仁、娜木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一份、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阿拉腾珠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阿拉腾珠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7575%,逾期后上浮50%,逾期后按年利率11.63625%计算,该笔贷款由被告牧仁、娜木日提供担保,被告阿拉腾珠拉、朝木勒格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阿拉腾珠拉、朝木勒格、牧仁、娜木日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被告阿拉腾珠拉、朝木勒格、牧仁、娜木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阿拉腾珠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阿拉腾珠拉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向被告阿拉腾珠拉账户打入50000元,该笔贷款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借款用途为种养殖业,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7575%,逾期后上浮50%,即按年利率11.63625%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由被告牧仁、娜木日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50000元,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打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6日积欠本金49920.26元及利息1900元未偿还。另确认,被告阿拉腾珠拉、朝木勒格于1998年9月4日登记结婚,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与被告阿拉腾珠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阿拉腾珠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阿拉腾珠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拉腾珠拉借款在被告阿拉腾珠拉与被告朝木勒格婚姻关系存续共同生活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阿拉腾珠拉、朝木勒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20.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牧仁、娜木日为该笔贷款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阿拉腾珠拉、朝木勒格、牧仁、娜木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腾珠拉、朝木勒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20.26元及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1900元,2017年2月7日(含)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63625%计算至还清款为止。二、被告牧仁、娜木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牧仁、娜木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阿拉腾珠拉、朝木勒格追偿。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阿拉腾珠拉、朝木勒格、牧仁、娜木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宁 其审 判 员 戴 文 会人民陪审员 孟克巴特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敖 特 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