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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7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回族,1981年3月9日出生。2013年1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卫岗乳业路段时,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薛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77.4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另被告人薛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具有劣迹、发生事故、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扣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