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8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祖惠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8刑初174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祖惠,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祖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惠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6日14时许,吸毒人员陈某久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陈祖惠购买毒品,陈祖惠同意。随后,陈祖惠在其位于陵水县新村镇xx油库的宿舍里贩卖一包毒品给陈某久,得款人民币100元。二、2016年10月29日18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陈祖惠在上述地点贩卖一包毒品给陈某久,得款人民币100元。三、2016年11月8日11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陈祖惠在上述地点贩卖一包毒品给陈某久,得款人民币100元。2016年12月22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陈祖惠的宿舍内将其抓获,当场从陈祖惠住处查获14包可疑毒品物,经称量净重12.552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4包可疑毒品物中,4.72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6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065克检出MDMA成分,0.856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2.11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18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毒品共净重10.3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祖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祖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祖惠处扣押人民币1198元,其中300元系其犯罪所得,898元系其个人财物;扣押Iphone5手机(IMEI:35877705272xxxx)1部、Iphone6手机(IMEI:35927906958xxxx)1部,均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通讯工具。2.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陈祖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2日被陵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祖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毒品13包;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9)陵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3.证人陈某久的证言;4.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三)公司鉴(理化)字[2017]010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录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陈祖惠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三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收缴毒品10.37克,其中4.72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6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065克检出MDMA成分,0.856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2.11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祖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祖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祖惠处扣押Iphone5手机(IMEI:35877705272xxxx)1部、Iphone6手机(IMEI:35927906958xxxx)1部,均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通讯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人民币1198元,其中300元系其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898元系其个人财物,用于抵顶部分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祖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陈祖惠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元及作案工具Iphone5手机1部、Iphone6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兵人民陪审员 李金明人民陪审员 郑惠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升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