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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侯先飞与巩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先飞,巩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504号原告:侯先飞,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系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固,男,汉族,1992年3月9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系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先飞诉被告巩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先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被告巩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先飞诉称:2016年11月12日21时25分许,原告侯先飞乘坐被告巩固驾驶的豫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铜陵市××路与××交叉口时与赵建平驾驶的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建平和被告巩固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经治疗出院后,与负同等责任的赵建平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在赵建平承担责任范围获得了赔偿,但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及财物损失应由被告巩固承担的部分,被告巩固则拒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巩固赔偿原告医疗费56885.41元、住院伙食费25天×30元/每天=750元、营养费60天×30元/每天=18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小计79885.41元,(79885.41-10000)×50%=34717.71元,财物损失9500×50%=4750元,合计39467.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巩固负担。被告巩固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对事故应负责任。作为成年人明知所搭乘的车辆系非营运货车,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仍搭乘,自身具有过错。因此,原告侯先飞无偿搭乘被告车辆,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在原告侯先飞的赔偿清单中,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财物损失,未经合法评估,无法确定其损失金额。营养费期限过长,请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1时25分许,在铜陵市××路与××交叉口,赵建平驾驶的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时速度约为64-68km/h,铜港路限速40km/h)沿铜港路由东向西驶至铜陵市××路与××交叉口时,与沿滨江大道由南向北行��的巩固驾驶的豫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向对向车道滑行过程中与沿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周立新驾驶的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巩固、侯先飞、李景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侯先飞被送往铜陵市立医院,2016年11月13日住院。同年11月30日,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平驾驶的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巩固驾驶的豫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侯先飞无责。2016年12月2日,原告侯先飞购买了一辆轮椅98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侯先飞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右第6肋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55905.41元。之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三者货物损失蔬菜3吨950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侯先飞与赵建平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按责任赔偿原告侯先飞各类费用105879.03元(扣除在交强险已支付原告侯先飞医疗费的1万元),其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侯先飞财物损失8521.59×50%=4260.80元。另查,豫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巩固,该车核定载人数2人。2016年11月12日,被告巩固从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汪阁志军配货站提货送往安徽省芜湖时,该车驾驶室已坐2人,即被告巩固和被告巩固妻子李景。货主原告侯先飞仍然无偿搭乘被告巩固驾驶的豫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学���断书、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货运协议书、行驶证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伤害,应当赔偿公民经济损失。原告侯先飞受伤后住院25天,住院伙食费25×20元/每天,计500元,营养费25天×20元/每天,计500元,住院医疗费55905.41元,以上合计56905.41元。根据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巩固在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又因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在交强险已支付原告侯先飞医疗费1万元,因此,原告侯先飞的医疗费56905.41元扣除在交强险已支付的医药费1万元的50%,计23452.71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财物损失金额,被告巩固在审理中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巩固对其异议��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也没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不实,故异议不成立。那么,原告侯先飞提供的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三者货物损失是蔬菜3吨9500元,但在原告侯先飞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赵建平三方调解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只赔付了原告侯先飞三者货物损失8521.59×50%=4260.80元。故对原告侯先飞提出财物损失4750元中的4260.80元,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原告侯先飞对交通事故发生虽然不负责任,但作为成年人明知搭乘被告巩固驾驶的豫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非营运客车,具有一定安全风险。而且,原告侯先飞在搭乘该车时驾驶室人员已满的情况下,仍主动去搭乘,对造成损害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侯先飞要求被告巩固赔偿医疗费用23452.71元及财物损失4260.80元之和的90%,计人民币24942.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侯先飞在住院期间购买的一辆980元轮椅,根据法律规定,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可是,原告侯先飞并没有医院开据的证明,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侯先飞提出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的费用,目前还没有实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所以,原告侯先飞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据此,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先飞医疗费及财物损失费计人民币24942.16元;二、驳回原告侯先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侯先飞负担145元、被告巩固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帅令(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