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5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北京寨里村社区合作社与孙新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寨里村社区合作社,孙新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5120号原告:北京寨里村社区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里村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姜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滨,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春,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寨里村社区合作社(以下简称寨里村合作社)与被告孙新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寨里村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滨、李明宇,孙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寨里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寨里村合作社与孙新春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孙新春将所承租使用的土地腾退给寨里村合作社,共89.71亩;3、孙新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11月9日,北京市徐辛庄镇寨里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孙新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孙新春承包寨里村土地93.56亩从事种植业,使用期限为20年。协议还约定如因国家征用土地、村规划建设等原因,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协议签订后,寨里村合作社如约履行。后北京市徐辛庄镇寨里村经济合作社已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其权利义务由寨里村合作社承接。2011年,因征地需要,寨里村合作社与孙新春签订《补充协议》,将孙新春使用的土地调整为89.71亩。现孙新春使用的土地已被政府列入2014年植树造林工程用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但对于补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寨里村合作社向法院提起诉讼。孙新春辩称,同意寨里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可以腾退土地,但是需要通过评估确定合理的补偿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寨里村合作社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通州区2014年平原造林工程专项建设任务的通知》(京发改(2014)195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9日,寨里村合作社(甲方)与孙新春(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村南赵家地的耕地93.56亩承租给孙新春,从事生产苗木、花卉等作物种植。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全年合计14034元。合同中还约定,甲方因国家征用土地,村镇规划建设等原因,有权收回乙方承包土地,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双方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并对其地上物的投资及损失进行全额补偿;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因国家征用土地,村镇建设规划收回承包土地,但有权得到全额赔偿。2011年12月23日,寨里村合作社(甲方)与孙新春(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对乙方原承包地面积进行核减,核减后承包土地面积为89.71亩。乙方自补充协议签订后,承包费按照核减后剩余的土地承包面积进行缴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通州区2014年平原造林工程专项建设任务的通知》(京发改(2014)195号)载明,根据北京市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关于印发〈2014年度北京市平原造林工程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市总指发(2014)3号)有关意见,同意你区实施2014年平原造林工程。现将专项建设任务下达给你区,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设内容和规模:实施平原造林57446亩,其中:景观生态林45621亩,绿色通道11825亩……。本案所涉土地属于北京市2014年度平原造林工程占用地块。寨里村合作社同意对地上物进行评估,并以此为准对孙新春进行补偿。2016年12月16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评公司)出具本案所涉及地上附着物《价格评估报告书》京评(涉)字2016第1097号,载明(2016)京0112民初15120号案件所涉及的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值为30698383元。后京评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书》京评(涉)字2016第1097号作出修改,将价格总计30698383元改为30681683元,减少16700元。2017年7月7日,京评公司再次出具《补充说明》,将评估结论调整为30330633元,并注明此价格不含补充鉴定价格。2017年1月13日,京评公司作出《补充鉴定说明》,对《价格评估报告书》京评(涉)字2016第1097号中漏项部分做出补充鉴定,增加评估值1410330元。综上,修改后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京评(涉)字2016第1097号中地上附着物的评估总价值为31740963元。本院认为,寨里村合作社与孙新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所涉89.71亩土地因被确定为平原造林项目,因此寨里村合作社与孙新春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寨里村合作社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寨里村合作社要求解除与孙新春于1999年11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89.71亩的土地承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孙新春于2016年4月2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故解除《土地承包协议》与《补充协议》中89.71亩的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到达时间应为2016年4月27日,本院确认双方的《土地承包协议》与《补充协议》中89.71亩的土地承包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孙新春应当将涉案土地交还寨里村合作社。现涉案土地实际由孙新春占用,故孙新春应当承担返还土地的义务。寨里村合作社同意按照评估价值对孙新春进行补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按照京评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寨里村合作社应当给付孙新春补偿款31740963元。寨里村合作社支付补偿款后,涉案土地的地上物应当交由寨里村合作社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寨里村社区合作社与被告孙新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与《补充协议》中关于涉案89.71亩土地的承包关系于2016年4月27日解除;二、原告北京寨里村社区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孙新春补偿款31740963元;三、被告孙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承租的89.71亩土地腾退给原告北京寨里村社区合作社,地上物交由原告北京寨里村社区合作社处理;四、驳回原告北京寨里村社区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北京寨里村社区合作社负担(已交纳)。鉴定费30万元,由原告北京寨里村社区合作社负担(已交纳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新忠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思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