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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4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铁锤与常照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锤,常照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1190号原告:张铁锤,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海浪镇高家村。被告:常照芬,女,1952年10月23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海浪镇高家村。原告张铁锤与被告常照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锤、被告常照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常照芬赔偿医疗费2209.44元、误工费312.96元(78.24元/天×4天);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常照芬将原告的脑袋打伤,原告在宁安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209.44元,宁安市公安局海浪公安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治安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常照芬辩称:派出所出警后,原告说法院判的不合理,我生气才打了原告张铁锤一巴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被告常照芬耕种土地时与原告张铁锤等人发生纠纷,报警后,宁安市公安局海浪公安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在民警询问双方当事人时,被告打了原告头部一下。原告于当日到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09.44元,2016年5月13日出院。2016年7月12日,宁安市公安局海浪公安派出所作出对被告治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8月4日,宁安市公安局海浪公安派出所制发调解未果通知书。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常照芬与原告张铁锤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报警,民警已经赶到事发现场并对双方进行询问,在民警询问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头部一下,被告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09.44元、误工费312.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常照芬认为原告有过错,不同意全额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照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张铁锤医疗费2209.44元、误工费312.96元,合计25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常照芬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铭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