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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华与被告张秀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华,张秀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3677号原告:王艳华,女,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张秀芳,女,1956年2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吕小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华诉被告张秀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华诉称:2017年3月19日,我在海城市花溪地交通岗处时,被告第一被告所有的,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辽C9S9**号奥迪牌轿车撞倒,被送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8166.85元。经海城市交通队认定:被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出院后,我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885.85元(包括医疗费81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508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833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588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芳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请法院核实。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且未提供工资表,不认可原告的工作情况,不同意给付。我公司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计算。住院伙食同意每天50元,护理费应该提供护理人工资减少证据,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9时20分,谢永驾驶车牌号为辽C9S9**号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花溪地交通岗时,与原告王艳华发生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3812201701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艳华无事故责任。原告王艳华受伤后,立即到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5月8日),共计花费医药费8166.85元。原告王艳华系城市户口。另查,肇事车辆辽C9S9**号的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张秀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艳华自愿撤回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谢永驾驶车牌号为辽C9S9**号的小型客车,与原告王艳华发生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谢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王艳华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9S9**号的小型客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艳华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本院依据正规发票予以计算,为8166.85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和事故发生后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按照原告居住情况,即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天85.2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予以给付。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撤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艳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2716.85元(其中医疗费81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误工费85.28元/天×50天=4264元,护理费101.72元/天×50天=5086元,交通费2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王艳华1955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81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3.15元,误工费4264元,护理费5086元,交通费2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王艳华3166.85元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166.85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华22716.85元;二、驳回原告王艳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368元,由原告王艳华承担79元,此款原告王艳华已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368元给原告王艳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旭代理审判员  崔文馨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若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