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科技支行与王兵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科技支行,王兵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科技支行,经营场所: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王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科技支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4日,住绵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萱,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绵阳高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兵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79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翰霖、审判员刘立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绵阳高新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红、何伟与被上诉人王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行绵阳高新支行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储户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本案中被上诉人轻信虚假信息,在非金融机构办理所谓的提升信用卡额度业务,导致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应承担此次资金损失的主要责任。同时,本案银行卡取现系通过贵州遵义市ATM,并非上诉人处自助柜员机,不存在未能从技术上充分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过错。一审在赔偿责任分配上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王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本案系犯罪分子复制了王兵的银行卡信息并利用复制卡在异地自动柜员机上盗取了卡内资金。上诉人未能从技术上保证其所制发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又未能保证其设置的自动柜员机从技术上识别伪卡,故其制发的银行卡及交易系统所存在的技术缺陷是本案资金损失的根本原因。虽本案银行卡取现行为发生在贵州省遵义市某ATM机,但应属当地ATM机所属银行代上诉人接受取款指令,并接受上诉人委托支付现金,法律后果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判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比例正确。被上诉人王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损失20100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兵持有被告农行绵阳高新支行处办理的卡号为xxxxxx的储蓄卡。2015年4月,案外人周卓文在绵阳市涪城区万达广场SOHO写字楼1单元7楼15号设立办公点,周卓文在绵阳城区及互联网上大量发布提审信用卡额度的虚假信息,并通过诱骗原告王兵在内的24名被害人在其改装过的POS机上刷银行卡,以盗取其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并复制克隆银行卡。2015年5月16日,周文卓用复制王兵的克隆银行卡在贵州省遵义市通过自助ATM机操作转账取现原告王兵的20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储户,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被告作为银行,应当具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兵轻信虚假信息,在非金融机构办理所谓的提升信用卡额度业务,导致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被告作为金融机构的自动柜员机未能从技术上充分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无法有效识别区分复制卡,导致犯罪份子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克隆卡进行交易成功,也具有过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被告农行绵阳高新支行对原告的储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科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兵储蓄款120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06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息为标准,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元,由原告王兵承担61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科技支行负担90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有《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复印件,拟证明王兵在上诉人开户时同意遵守上述协议及章程,而上述章程中明确约定因密码泄漏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内容属于减轻上诉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进行有效说明或提示,应属无效。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双方争议案件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责任分配比例的问题。上诉人农行绵阳高新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其所制发的金融卡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是导致被上诉人王兵储蓄卡被复制并盗刷的主要原因,故一审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兵系受犯罪分子诱骗在被改装过的pos机上进行刷卡导致信息泄露,主观过错较小。虽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中有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的内容,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于该格式条款内容向上诉人明确告知,相应条款应属无效。综上,农行绵阳高新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302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高新科技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梓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