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陈同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陈同立,王万超,洛阳亨昌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同立,男,汉族,1942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超,男,汉族,1980年4月3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亨昌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寇店镇三元村。法定代表人:邵东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万超,男,汉族,1980年4月3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同立、王万超、洛阳亨昌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被上诉人陈同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聚昆,被上诉人王万超,被上诉人亨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减少赔偿167604元;2、上诉费由陈同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陈同立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数额过高。1、鉴定机构在做鉴定时没有排除陈同立自身患有××,且对护理期限的鉴定缺乏依据,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按照七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判决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全额赔偿,数额过高。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对陈同立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提出对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并应当在鉴定完成后再依据相应的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及赔偿比例。3、一审判决认定一次性赔偿213374元护理费过高,是残疾赔偿金的7倍多,明显过高,没有依据陈同立辩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判决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全额赔偿,赔偿数额不高,判决结果正确的。3、一审法院参照鉴定结论认定鉴定结论一次性赔偿213374元护理费,是正确的。王万超辩称,同意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亨昌公司辩称,同意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的上诉意见。陈同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王万超、亨昌公司赔偿陈同立医疗费35361.43元,护理费22255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伤残赔偿金30388.4元,交通费625元,精神伤害损失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312428.98元;2、依法判令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王万超、亨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19时,王万超驾驶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首阳山镇镇政府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同立发生碰撞,造成陈同立受伤的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5]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同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同立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3、心房颤动;4、脑挫裂伤;5、陈旧性脑梗死;6、头皮撕脱伤;7、脑震荡;8、多发软组织损伤。期间住院55天,花费医药费35361.4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陈同立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同立所受损伤评定为Ⅶ级伤残;其出院后需一人长期护理至目前状态终结,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王万超支付陈同立11000元,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支付陈同立10000元。亨昌公司为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期限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期限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王万超驾驶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将陈同立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王万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同立无责任,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亨昌公司为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王万超的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35361.43元;2、护理费:陈同立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的标准30482元/年进行计算,即为30482元/年÷365天×55天×2人=9186.1元,出院后需1人护理,30482元/年×7年=213374元;3、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650元,营养费认定为550元;4、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及陈同立诉求酌情定为5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为10853元/年×7年×40%=3038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20000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12359.93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王万超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陈同立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王万超进行相应责任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37561.43元由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561.43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项属于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273498.5元由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3498.5元。对陈同立要求过高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由王万超对陈同立予以赔偿。因在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王万超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应在陈同立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王万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同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该款中的10000元由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在支付给陈同立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王万超。二、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同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1059.93元。三、王万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陈同立伤残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陈同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0元,由王万超承担。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陈同立就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同立所受损伤评定为Ⅶ级伤残;其出院后需一人长期护理至目前状态终结。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该鉴定结论的作出程序合法,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没有排除陈同立受伤之前的陈旧性疾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上述鉴定结论的内容对陈同立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进行计算并予以认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广云审判员 郏文慧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