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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执2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传龙、倪景波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传龙,倪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406执2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传龙,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执行人:倪景波,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本院在执行李传龙与倪景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7)皖0406民初2803号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李传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倪景波偿还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3000元。本院于2017年01月0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倪景波送达了(2017)皖0406执214号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在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贺疃支行10017×××16账户内有存款10198.86元,本院其他案件的承办法官已将该账户冻结;在安徽省淮南市登记的车牌号为皖D×××××的雅阁牌机动车一辆,本院其他案件的承办法官已将该车扣押,尚未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倪景波的其他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时对被执行人倪景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李传龙已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李传龙同意并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云平审判员  倪 刚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