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立艳与张连鹏、杨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艳,张连鹏,杨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447号原告:刘立艳,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连鹏,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杨静,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塘沽区。原告刘立艳与被告张连鹏、杨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艳、被告张连鹏、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40.60元(其中:医药费616元、误工费3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6日下午原告父亲因公务与二被告母亲案外人王俊娟发生口角。同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来到父母家中,王俊娟召集二被告来到原告家中,被告张连鹏看到原告父亲问明职务后,举起拳头朝原告父亲左面头部击打,原告看到被告张连鹏殴打父亲,想上前劝架,被告张连鹏朝着原告头面部就是一耳光,当即把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手机摔坏。原告邻居报警后,原告被送至宝坻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面外伤;2.双前臂擦伤。医嘱休息3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张连鹏辩称,未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杨静辩称,未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2、宝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3、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宝坻分局王卜庄派出所行政卷宗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侵权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公安宝坻分局王卜庄派出所行政卷宗中除二被告的笔录外,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刘文良系本村会计。2017年5月26日下午,因发放本村占地补贴费,刘文良与案外人王俊娟发生口角。同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王俊娟女儿杨静、女婿张连鹏回家得知此事,在民警对王俊娟询问结束后,携王俊娟一起开车来到刘文良家门口,后二被告下车进入刘文良家前院。原告母亲何素平见二被告进入自家前院,将堂屋门关上,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因被告杨静言语中含有辱骂之语,引发原告与被告张连鹏发生互殴,致原告受伤。互殴过程中原告未与被告杨静发生身体接触。经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面外伤;2.双前臂擦伤。医嘱休息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伤情的形成原因及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关于原告伤情的形成原因及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根据公安宝坻分局王卜庄派出所行政卷宗中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记载,能够确认此次纠纷的起因系因二被告在得知母亲与原告父亲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加以解决,而是自行找到原告父亲家中,且在原告母亲何素平关上堂屋门,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因被告杨静言语中含有辱骂之语,从而引发原告与被告张连鹏发生互殴,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张连鹏应承担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杨静未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导致事态升级,故原告对此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连鹏在此纠纷中的责任比例为3:7。二、关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张,其中校对票号为0234900513号金额为200元的收费票据,该票据为120急救中心收费票据,系交通费用,应在医疗费中扣除。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实际应为41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24.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交了120急救中心收费票据,金额为200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手机损失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费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6元、误工费324.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0.60元。综上所述,被告张连鹏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0.60元的70%,计658.4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立艳各项经济损失658.42元;二、驳回原告刘立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立艳负担45元,由被告张连鹏负担10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