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洪维情、洪青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维情,洪青年,施敏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2民初4389号申请人:洪维情,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双,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洪青年,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请人:施敏治,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人洪维情与被申请人洪青年、施敏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洪青年名下的闽C×××××号、闽C×××××号两辆小型汽车进行查封。申请人洪维情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洪维情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洪青年所有的闽C×××××号、闽C×××××号的小型汽车,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1800元,由申请人洪维情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曾育发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人民陪审员 粘秋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少阳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