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金寨县宏伟印务有限公司、安徽利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寨县宏伟印务有限公司,安徽利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桂新,汪光毅,周俊东,赵鸿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县宏伟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青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05005266X(1-1)。法定代表人:赵鸿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宇,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利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20740065(1-1)。法定代表人:江守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桂新,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审被告:汪光毅,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审被告:周俊东,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鸿伟,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诉人金寨县宏伟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利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原审被告桂新、汪光毅、周俊东、赵鸿伟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金寨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4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伟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宏伟公司已经全部归还了涉案的借款本息。一审认定宏伟公司偿还利达公司的400万元系代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不锈钢公司)偿还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宏伟公司从未作出代金安不锈钢公司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宏伟公司取得该400万元款项是因为与金寨县嘉煌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嘉煌公司支付的货款,与宏伟公司是否供应货物、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嘉煌公司货款是否从金融机构贷款取得均无关联性,也不能据此推测宏伟公司具有代付400万元的意思表示;再次,利达公司单方制作的收款凭证不能认定宏伟公司有代金安不锈钢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最后,如果宏伟公司代金安不锈钢公司付款400万元,将产生额外的利息,也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利达公司东拼西凑的证据认定宏伟公司代金安不锈钢公司付款400万元,严重损害了宏伟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利达公司作为融资担保公司,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准从事借贷业务,因此借贷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错误判决。利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宏伟公司向利达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并非为其本公司归还借款,而是代金安不锈钢公司付款,原因是宏伟公司借款300万元,已经还款80万元,余额是220万元,再归还40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宏伟公司代金安不锈钢公司归还的400万元,是与金安不锈钢公司关联的嘉煌公司从银行贷款后,从宏伟公司账户归还给利达公司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周俊东辩称,已有的证据清楚表明汇款人是宏伟公司,汇款的用途是归还借款,一审中利达公司提供的汇款证据清楚载明了这一事实,利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与宏伟公司提供的汇款证据是同一汇款凭证的不同联,是同一笔汇款。不能因为多还了80万元就认为宏伟公司归还的400万元是代金安不锈钢公司归还,如果利达公司认为宏伟公司是替金安不锈钢公司还款,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嘉煌公司提供的证据是2017年元月份,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人提出400万元是替金安不锈钢公司还款,嘉煌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但未到庭进行说明,如果嘉煌公司认为宏伟公司是替金安不锈钢公司还款,其应当撤销与宏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嘉煌公司与金安不锈钢公司是关联公司,但没有证据进行证明。赵鸿伟辩称,同意周俊东意见。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宏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20万元,并从2014年8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年利率54%)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结清止;2.宏伟公司承担追索借款产生的费用;3.桂新、汪光毅、周俊东、赵鸿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30日,宏伟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利达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8日止,日利率万分之七,逾期按日万分之十五(年利率54%)计收利息。桂新、汪光毅、周俊东、赵鸿伟对上述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间为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宏伟公司归还了期限内的利息2.1万元,2014年9月5日宏伟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70万元,2016年6月13日宏伟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220万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宏伟公司与利达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以及担保人的担保均合法有效。宏伟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应当就构成合同无效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利达公司作为企业将款出借给特定的、少数人,不属于向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宏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借款的长期性、对象的不特定性等特征,故本案借款合同有效。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间为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汪光毅辩称超出6个月担保期限的抗辩不予支持。宏伟公司通过银行汇入利达公司的款项,其中400万元系嘉煌礼品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通过宏伟公司账户汇入利达公司为金安不锈钢公司归还借款。其中2015年11月2日汇款10万元,付款人是周俊东,其不能证明该笔款系归还本案宏伟公司借款,该笔款与本案无关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日万分之十五(年利率54%),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达公司要求宏伟公司承担追索借款产生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寨县宏伟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利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结清止;二、被告桂新、汪光毅、周俊东、赵鸿伟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利达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金寨县宏伟印务有限公司、桂新、汪光毅、周俊东、赵鸿伟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宏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证据一、2014年11月19日嘉煌公司出具给宏伟公司的说明,证明如果嘉煌公司贷款仅是通过宏伟公司账户代金安不锈钢公司还款,不会出具尚欠35万元的说明。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明当时是在误解的情况下多付了钱,不是代金安不锈钢公司还款。利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周俊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不持异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赵鸿伟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催款通知书、宏伟公司及关联公司借款还款情况表、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7月30日前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利达公司曾于2015年6月10日向宏伟公司、桂新、汪光毅、周俊东、赵鸿伟送达催收借款通知书。宏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催收通知书没有见过,需要核实;宏伟公司及关联公司借款还款情况表、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中除一笔还款有13万元的差额,其他数额没有大的出入,具体会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要求其限期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宏伟公司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宏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函(2016年12月22日致利达公司的函)。利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收到。本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宏伟公司提交的利达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19日嘉煌公司出具给宏伟公司的说明,其证明目的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后续予以阐述。宏伟公司员工出具的说明系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定。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催款通知书,宏伟公司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该催款通知书加盖有宏伟公司的印章,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宏伟公司及关联公司借款还款情况表、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宏伟公司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应结合宏伟公司提供的对账函(2016年12月22日致利达公司的函)中宏伟公司陈述内容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将在后续予以阐述。宏伟公司提供的对账函(2016年12月22日致利达公司的函),利达公司称未收到,因宏伟公司未提供送达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该对账函已送达给利达公司。但该对账函载明:感谢利达公司自2012年以来对宏伟公司的支持,因资金短缺,现就2014年7月30日以来的账单予以核对:利达公司2014年7月30日借给宏伟公司300万元;2015年2月28日代偿金寨县梅山酒厂100万元;2016年2月29日替宏伟公司代偿300万元。因此结合利达公司在本院组织双方对账时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前,宏伟公司及关联公司虽与利达公司有多笔经济往来,但在2014年7月30日已全部结清。2014年7月30日后宏伟公司与关联企业金寨县梅山酒厂与利达公司存在三笔债务:利达公司2014年7月30日借给宏伟公司300万元;2015年2月28日代偿金寨县梅山酒厂100万元;2016年2月29日替宏伟公司代偿300万元。二审查明:2014年11月14日,利达公司向金安不锈钢公司出借4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嘉煌公司以与宏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为由向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该笔贷款由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转入宏伟公司账户,宏伟公司同日将该款汇入利达公司账户。2015年6月10日,利达公司向宏伟公司、桂新、汪光毅、周俊东、赵鸿伟送达催收借款通知书,载明根据皖利搭借字(2014)第015号《短期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宏伟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从利达公司借款300万元,2014年8月8日到期,2014年9月6日还款70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多方催收,仍未还款,根据担保人与利达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相关条款应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约定,请及时还本付息,如借款人在2015年6月20日前仍未还本付息,利达公司将向人民法院起诉,宏伟公司在签收栏加盖印章。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宏伟公司向利达公司借款300万元后,利达公司、宏伟公司均认可除400万元有争议的款项外,宏伟公司偿还80万元,其中2014年9月5日70万元,2016年6月13日偿还10万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法人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宏伟公司认为该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借款合同利率过高且违反了《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因此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并未禁止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并非行政法规,违反该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活动应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因此宏伟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2014年11月19日,宏伟公司向利达公司转账的400万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如前所述2014年7月30日后,宏伟公司与利达公司存在三笔债务,其中2014年7月30日宏伟公司向利达公司借款300万元,另外两笔为2015年2月28日替金寨县梅山酒厂代偿的100万元及2016年2月29日代宏伟公司偿还的300万元。因此,在2014年11月19日宏伟公司向利达公司转账400万元时,另外两笔担保债务均未发生。2014年7月30日宏伟公司的300万元借款至2014年11月19日时,宏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本息总额明显低于400万元,因此宏伟公司称该400万元款项系偿还涉案的230万元及利息与常理不符。宏伟公司称该款项系工作人员不知道尚欠款项的数额,错误的将400万元全部转给利达公司。本院认为,按宏伟公司该陈述,涉案借款在2014年11月19日即偿还完毕,但利达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向宏伟公司送达涉案借款催收通知书时,宏伟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在2014年11月19日后又偿还10万元款项,因此证明该400万元并非偿还涉案款项。综上所述,宏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金寨县宏伟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高 华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雅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