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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新明与新乡市天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明,新乡市天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333号原告张新明,男,1967年2月17日生,住辉县。委托代理人李科杉,男,1953年3月8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新乡市天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091400068H。法定代表人郭海鹏,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新明与被告新乡市天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7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明委托代理人李科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海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煤灰,被告欠到原告煤灰款4476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763.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对原告供应的湿煤灰款进行结算的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26日至6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湿煤灰,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3张入库凭证,共计货款76015元;2、录音录像光盘及对录音进行整理形成的书面材料各一份、被告会计于2016年12月22日为原告书写的欠款数额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4763.5元未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至6月23日期间,原告张新明向被告新乡市天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湿煤灰,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3张入库凭证,共计货款76015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44763.5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灰,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476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天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明货款44763.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新乡市天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圆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人民陪审员  尚冲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