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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9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段文龙、张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段文龙,张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696号原告:王建国,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文龙,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玮,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王建国诉被告段文龙、张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文龙、张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40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从2015年3月4日至被告全部清偿本息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之后原告因需要用款,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文龙、张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被告段文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当日,原告向被告金谷农商银行账户(账号:×××)转账940000元,之后,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原告至2015年3月4日前的借款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给付原告。2016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94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借款金额为940000元,被告段文龙应予以偿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文龙、张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国借款本金9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94800元(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2016年12月4日至借款本金94万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建国负担587元,由被告段文龙、张玮负担16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