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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任自光与徐百成、张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自光,徐百成,张殿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595号原告任自光,男被告徐百成,男被告张殿武,男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自光诉被告徐百成、张殿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百成、张殿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自光诉称,2016年1月14日徐鑫达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提供担保。徐鑫达提供二被告及张邦喜三人作为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至2017年3月份还款,2017年3月14日开始原告找徐鑫达索要,其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义务,给付欠款本息合计98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百成未予答辩。被告张殿武提交答辩状辩称,关于徐鑫达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不是2017年3月份,当时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款,即2016年7月14日应当还款。徐鑫达未能还款,2017年1月14日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过期。原告任自光2017年6月份起诉已经超过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所以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任自光应另行向徐鑫达主张偿还欠款及利息985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徐鑫达经徐百成、张殿武、张邦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徐鑫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三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月利2.4分,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3月14日之后,原告多次找徐鑫达讨要借款,但其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给付欠款本息合计98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自动撤回对张邦喜的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一张。用以证实徐鑫达在原告处借款及二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百成、张殿武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徐鑫达借款过程中提供连带担保,故在徐鑫达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殿武主张的其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但该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张殿武主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故张殿武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诉讼中按照月利2.4分计算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规定的利率,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百成、张殿武给付原告任自光欠款本金及利息938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到期不能给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二、被告徐百成、张殿武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00元,减半收取1132.00元,由原告负担54.67元,由二被告负担107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