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申请赵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特16号申请人:张某某,女,19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锦州某某公司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被申请人: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锦州某某公司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代理人:赵某某,系被申请人之子,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号。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某称,我丈夫曾突发脑出血,在锦州某某医院虽经治疗,但精神状态仍不稳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向法院申请认定赵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认定申请人张某某为其监护人,照顾赵某某的日常生活。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赵某某因病于2011年8月25日入住辽宁某某医院,住院26天,主要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锦州某某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脑出血多年,现遗留有脑萎缩,智力缺损,理解力、认知力缺失,日常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某某为赵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娜 来源:百度搜索“”